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榆林市榆阳区。
负责人:张建荣,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飞,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榆林市榆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婵,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某,男,1995年8月12出生,汉族,住榆林市金鸡滩镇。
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白某、杜某某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6)陕0802民初6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对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6)陕0802民初60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抚养人以及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一审第一项判决多余款35462元,被抚养人6865.95元,共计42327.95元,依法改判上诉人不予赔偿。2、伤残鉴定费1200元,车辆鉴定费500元,被上诉人承担;3、一审诉讼费1720元,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程序违法,一审原告伤残等级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应当适用农村标准计算。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及陕西省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5条的规定,应当按照赔偿权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的户籍情况确定赔偿标准。在事故发生之日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可按城镇标准处理。本案被上诉人户籍登记地在农村,而且经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母亲处了解,伤者事故发生前全家常年在210国道沿路给过往大车司机卖饭,本案发生在卖饭途中,且被上诉人白某的儿子在榆阳区吴家梁村幼儿园读书。但一审法院未核实被上诉人白某提供证据的真实情况,判决多赔偿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费用42327.95元,致使上诉人利益受损。综上所述,一审审理程序以及证据认定违法,事实认定有误,判决有失公允,望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各方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没有争议,争议的问题是: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白某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本次事故造成被上诉人白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在事故发生前被上诉人白某一直在城镇居住且在城镇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上诉人提交与白某母亲的谈话笔录,但该证据系上诉人单方制作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该组证据的客观性,故上诉人提出的残疾赔偿金应当以农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问题,本次事故造成被上诉人白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白某之子白瑞峰在事故发生前一直随被上诉人白某在城镇生活,故白瑞峰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上诉人提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以农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0元,由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永旺 代理审判员 高 扬 代理审判员 任捻团
书记员:王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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