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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文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春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常秀红,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3)滦民初字第1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春雷、被上诉人唐超的委托代理人常秀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唐超于2012年3月24日,为自己的车辆冀B×××××号车在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处投了不计免赔商业险、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25日0时至2013年3月24日24时止。自车损失险限额为281190元。2012年10月15日6时许,田绍剑驾驶冀B×××××号车沿河茨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滦县小马庄村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刘志昆驾驶的冀B×××××号车相撞,之后又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唐超驾驶冀B×××××号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田绍剑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一次事故田绍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志昆承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第二次事故田绍剑与唐超:田绍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唐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冀B×××××号车的车辆损失经滦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车损为101275元、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9500元、痕检费1500元,共计115275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所签定的保险合法有效。双方应当认真履行。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拒不赔偿无理。其应给唐超事故理赔款[(101275+9500+3000+1500)-2000-100]÷2=56587.5元,遂判决: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旬给付原告唐超2012年10月15日事故理赔款56587.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08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唐超的车辆损失是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由滦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证报告书确定的,该鉴定结论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评估费、痕检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事故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施救费有票据为证,为被上诉人实际支出,应由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6元,由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阳利 审 判 员  李 华 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

书记员:佟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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