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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肖宏。
委托代理人周陆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大峰。
原审被告周富强。
原审被告何久洋。
原审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阮中杰。
委托代理人万瑞云、刘云鹏。

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保)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4)确民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某财保的委托代理人周陆威,被上诉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大峰,原审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云鹏、万瑞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周富强、何久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1月21日15时52分,在107国道确山县李新店村老街路口,何久洋驾驶豫SA0651号中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时,碰撞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陈某某,造成陈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九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受伤后在明港镇信钢医院住院治疗53天,共花费医疗费34019.2元。经驻马店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存在部分护理依赖。陈某某支付鉴定费1400元。豫SA0651号中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为周富强,在阳某财保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陈某某垫付医疗费20000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陈某某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本次事故经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豫SA0651号中型普通客车司机何久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对该事故给陈某某造成的损失,车辆所有人周富强应付全部赔偿责任。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阳某财保对陈某某的护理依赖程度要求进行重新鉴定的问题,阳某财保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附录A中明确记载,伤残等级四级及四级以上的高等级伤残才需要不同程度护理依赖,陈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不需要护理依赖。原审法院认为,护理依赖程度是鉴定人员根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标准》,同时根据受伤人员生活和活动能力丧失或所受限制程度而做出的,护理依赖程度与伤残等级程度无关,对阳某财保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方损失确定为:医疗费34019.2元;误工费,因陈某某受伤时已近73周岁,可以认定为已丧失全部劳动能力,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护理费53天×22398.03元÷365天=325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天×30元=1590元;营养费53天×10元=530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7年×10%=15678.62元;护理依赖22398.03元×7年×50%=78393.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根据陈某某住院路途的远近和就医时间的长短,酌定交通费共计800元。以上共计140763.24元。
由于周富强于2013年7月19日为肇事豫SA0651号中型普通客车在阳某财保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直接向陈某某支付医疗赔偿金10000元,在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陈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依赖费用、交通费等共计103124.04元,在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26139.2元。以上合计139263.24元。周富强和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陈某某鉴定费1400元。陈某某在保险理赔款到位后退还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20000元。相抵后陈某某实际应退还18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至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139263.24元;二、周富强和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陈某某鉴定费1400元。原告陈某某在保险理赔款到位后退还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20000元。相抵后原告陈某某实际应退还18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周富强和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经原审法院委托,驻马店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驻康泰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9号《伤残评定书》,鉴定意见为陈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存在部分护理依赖。该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据此判决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阳某财保提出该鉴定无法律依据,应属无效鉴定的问题。阳某财保认为陈某某是否构成护理依赖应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附录A伤残等级划分作出鉴定,该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因该标准系受害人伤残等级划分的依据,并非受害人是否构成护理依赖的标准,且该标准的附录A亦认定十个等级的伤残对受害人日常生活均能构成不同程度的限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受害人是否构成护理依赖,应以受害人的伤残是否对其生活自理能力构成影响为依据,本案《伤残评定书》根据陈某某的伤残情况以及对其日常生活的影响,认定其构成部分护理依赖,依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故阳某财保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阳某财保提出原审法院判决陈某某护理依赖期限为七年无法律依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原审法院根据陈某某受伤部位,伤残等级以及其年龄等因素对其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影响,酌定其护理依赖的期限为七年并无不当,阳某财保认为应参照河南省人均预期寿命计算到75岁无法律依据,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阳某财保提出原审法院驳回其重新鉴定申请程序违法的问题。因本案陈某某的伤残鉴定系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阳某财保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应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原审中阳某财保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重新鉴定申请满足上述条件,且原判对因何未准许其重新鉴定申请亦作出论述,故原判在程序上并无违法之处。故阳某财保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晓龙 审 判 员  明建文 代理审判员  赵全贵

书记员:席文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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