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朱某某、王某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某市。
负责人王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维国,黑龙江圣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王林生之妻,住黑龙江省伊某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王林生之子,住黑龙江省伊某市。
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丽梅,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以下阳某财险伊某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朱某某、王某保险纠纷一案,不服伊某区人民法院(2016)黑0702民初156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某财险伊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维国,被上诉人朱某某、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蒋丽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朱某某系死者王林生之妻、王某系王林生之子。2014年10月2日下午,王林生乘坐汪国权驾驶的黑F7759A号黄海牌轻型普通货车前往新青林业局强源林场途中,车辆失控翻入道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王林生被甩出车外当场死亡。汪国权驾驶的黑F7759A号黄海牌轻型普通货车肇事车辆在被告阳某财险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请求阳某财险伊某支公司给付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乘车人王林生在肇事车辆侧翻时,被甩出车外当场死亡,已不在保险车辆之上,应属保险法意义上的第三者,而不是车上的人员。依据相关法律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判决:阳某财险伊某支公司赔付朱某某、王某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案件受理费2500.00元,由阳某财险伊某支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前,王林生坐在保险车辆内,属于车上人员。后被保险车辆失控翻入道下,王林生被甩出车外当场死亡,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损害结果时,其已经置身于被保险车辆之外,因交通事故发生是一个连续的过程,故应认定王林生的身份已经从“车上人员”转为“车外第三者”,而其所受伤害是因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致,符合交强险理赔范围,阳某财险伊某支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00元,由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秋妍 审 判 员  李 嘉 代理审判员  杨 洋

书记员:李晨希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