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孙某某等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某市伊某区红升办。负责人:王晶,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国,黑龙江圣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佰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晶磊商贸有限公司工人,住黑龙江省伊某市伊某区。原审被告:郑呼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伊某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干部,住黑龙江省伊某市伊某区。原审被告:郑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某市伊某区。

阳某保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改判先由交强险理赔。事实和理由:一审没有先判决交强险后判商业险赔偿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孙某某与郑樯是通过滴滴顺风车拼车软件形成的运输合同,注册的车辆不是营运性质的车辆,属于非法营运车辆,阳某保险对非法营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不应承担理赔责任。孙某某辩称,本案的案由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不是侵权纠纷,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孙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郑呼英、郑樯给付医药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65180.1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佰清通过网上滴滴平台与郑樯电话联系,双方达成协议由哈尔滨到伊某的费用是100元。2017年1月1日16时许,孙佰清乘坐郑樯驾驶黑F110**号江淮牌小型轿车自哈尔滨返回伊某途中与案外人李树强驾驶的黑RXXX**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在鹤哈高速伊某至哈尔滨方向178KM防护栏处相撞,造成孙佰清及郑樯人身受伤。经伊某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孙佰清腰5椎体压缩性骨折伴椎管狭窄;右锁骨骨折;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头部外伤。住院治疗17天,发生医疗费58842.14元;发生门诊费用1013元。住院期间郑呼英、郑樯给孙佰清垫付医疗费20000元,案外人李树强垫付医疗费25000元。伊某市公安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树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郑樯及车内乘客孙佰清不承担事故责任。2017年6月30日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佰清因交通事故致伤①腰5椎体骨折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②右锁骨骨折术后、右肱骨大结节骨折术后是否构成伤残等级待内固定物取出后另行评定;误工期限300日(包含二次手术误工期);护理期限120日,其中第一个月二人护理,其余一人护理(包含二次手术);支持需要加强营养期限90日;择期手术取出腰椎骨折、右锁骨骨折、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内固定物匡计人民币12000元,或按实际发生的合理支出计算。孙佰清交纳鉴定费3310元。郑樯、阳某保险对该鉴定中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间、误工期限、营养期限不服要求重新鉴定。2017年9月6日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孙佰清腰5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右侧锁骨骨折、右侧肱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轻微影响关节运动功能,未构成伤残等级;需1人护理120日(包括取出内固定物术后30日);误工期限270日(包含取出内固定物术后30日);营养期限120日。郑樯交纳鉴定费1800元。阳某保险交纳鉴定费900元及差旅费1500元。郑呼英与郑樯系父子关系。郑呼英系黑F110**号江淮牌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郑樯在阳某保险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的险种有阳某“车+意”10周年纪念版5座1份,保费合同245元;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驾驶或乘坐保险单载明的机动车辆,对自进入车厢时起至离开车厢时止的整个车辆行驶期间的意外伤害承担保险责任,每份责任限额为:意外伤害身故、残疾赔偿金额100000/座、100000×5/车;全民节假日期间意外伤害身故、残疾保险金额100000/座、100000×5座/车;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10000/座、10000×5座/车,免赔额为100元,给付比例为90%;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额50元/天/座,50元×座/天/车,免赔天数为3天,最高给付不超过180天;……6、本方案仅适用于5、7座家庭自用车、非营业客车。保险期限2016年3月5日至2017年3月4日。2017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36元。一审法院认为,孙佰清与郑樯通过电话协商确定由哈尔滨到伊某的费用,郑樯按照约定履行了承运人的义务,因此可以认定孙佰清与郑樯形成了公路旅客运输合同,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郑樯作为承运方负有把旅客安全送达到目的地的义务,并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郑樯对孙佰清在客运过程中受伤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郑呼英与郑樯系父子关系,郑呼英系黑F110**号江淮牌小型轿车所有权人,该车系家庭成员共同使用,故郑呼英对郑樯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民强司法鉴定中心、远大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以及2017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孙佰清要求赔偿合理部分有医疗费58842.14元、门诊费用1013元;伤残赔偿金102944元;误工费为19037.59元(25736元÷365天×270日);护理费为8461.15元(25736元÷365天×120日);住院伙食补助为680元(17天×40元);营养费4800元(120日×4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鉴定费3310元;以上共计211087.88元。郑樯与阳某保险之间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行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据此阳某保险亦应当在郑樯所投保的机动车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对孙佰清的损害承担保险责任即全民节假日期间残疾保险金额1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9000元、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额850元(50元×17天),共计109850元。庭审中双方认可郑樯已支付20000元应予冲减;案外人李树强已支付25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予以冲减,因此,郑樯应实际支付各项赔偿款为56237.88元(211087.88元-109850元-45000元)。孙佰清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50000元,孙佰清受伤是因其他人侵权造成的,其在侵权责任与合同违约责任竞合的情况下,选择了本案合同纠纷,孙佰清要求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孙佰清要求给付交通费,庭审中未能证明实际发生交通费,故对孙佰清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重新鉴定郑樯、阳某保险所发生的鉴定费、差旅费均由其各自承担。判决:一、第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孙佰清全民节假日期间残疾保险金额1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9000元、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额850元,共计109850元;二、郑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孙佰清各项赔偿款56237.88元;三、郑呼英对郑樯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368元,由郑樯承担3622元,由孙佰清承担1746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原审被告郑呼英、郑樯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伊某市伊某区人民法院(2017)黑0702民初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某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国,被上诉人孙某某,原审被告郑呼英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郑樯经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郑樯与阳某保险之间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生效并成立。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据此阳某保险亦应当在郑樯所投保的机动车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对孙佰清的损害承担保险责任。阳某保险上诉认为不应由商业保险理赔,应先由交强险理赔,因孙某某诉讼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合同相对人是郑樯,而郑樯在阳某保险投保了商业险,一审判决由阳某保险公司理赔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阳某保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68元,由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