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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于某某原审被告辛向前、伊某市宝某汽车出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某市伊某区红升办永红社区警校综合楼东第17、18户门市。
负责人:王晶,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国,黑龙江圣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伊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东兴,黑龙江合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辛向前,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伊某市。
原审被告:伊某市宝某汽车出租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某市汤旺河区沿河路。

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某某,原审被告辛向前、伊某市宝某汽车出租公司(以下简称宝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伊某市新青区人民法院(2017)黑0707民初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国,被上诉人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东兴,原审被告辛向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宝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阳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对被上诉人于某某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并按鉴定结论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司法鉴定机构是对于某某的伤情和伤势作出的综合判断,鉴定程序和实体均符合相关规定,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情形,不予重新鉴定错误。
于某某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2、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正确;3、上诉人主张于某某不构成实际伤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95863.27元;2、本案诉讼费由第一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15日5时55分左右,被告辛向前驾驶宝某公司的比亚迪牌出租车,沿伊某市新青区光明大街北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点式楼对面时,将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撞倒,致使原告于某某受伤、车辆撞损,原告受伤后就医于伊某市林业中心医院,诊断为盆骨骨折并住院36天。该事故经伊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新青大队认定,辛向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辛向前驾驶的比亚迪出租车在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投保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辛向前驾驶比亚迪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于某某人身受伤属实,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辛向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某某负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合理部分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确定如下:医疗费14674.0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756.40元、误工费9594元、十级伤残赔偿金51412元、鉴定费3310元、交通费600元、住宿费133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91556.47元。原告主张的部分交通费、因不是正式票据不予支持,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给付标准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机构是对于某某的伤情和伤势做出的综合判断,鉴定程序和实体均符合相关规定,被告阳某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其要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不予支持。被告辛向前驾驶宝某公司的比亚迪出租车,在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阳某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阳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交通事故主次责任,被告辛向前承担80%的责任,原告于某某承担20%的责任。被告辛向前和被告宝某公司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的80%。综上所述,判决:一、被告中国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某某医疗费10000元、伙食补助费1080元、护理费5756.40元、交通费600元、住宿费1330元、误工费9594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5141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83572.4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于某某医疗费4674.07元的80%,即3739.26元;两项共计87311.66元;二、被告辛向前、被告伊某市宝某汽车出租公司共同承担鉴定费3310元的80%,即2648元,原告于某某承担鉴定费3310元的20%,即662元;三、驳回原告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阳某保险公司主张一审法院未对于某某的伤情和伤势进行重新鉴定错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在鉴定程序、鉴定所依据的标准等方面存在错误,该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阳某保险公司申请对于某某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不符合上述规定,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阳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5元,由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玉红 审判员  张紫微 审判员  于晓星

法官助理高峰 书记员肖尊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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