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姚延明,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男,女,该公司理赔部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婷,黑龙江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金某某,男,满族,无职业,住所地七台河市新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本林,七台河市新兴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刘某,男,蒙古族,无职业,住所地七台河市新兴区。
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德林,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辉,女,该公司理赔部职工。
本院认为,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金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法院在计算赔偿受害人黄艳琴的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计算天数与一审原告人的诉求天数有误,应按一审原告人要求赔偿受害人黄艳琴住院95天的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的诉求计算。故本院对此适当调整。
综上,本院对受害人黄艳琴的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适当调整外,对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2016)黑0902民初9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2016)黑0902民初9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一审被告)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给付被上诉人金某某(黄艳琴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5元×95天=1,425.00元、交通费3元×95天=285.00元、护理费4,073.42元÷30天×95天×2人+4,073.42元×6月×1人)490,183.9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4,722.00元,由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旭辰 审判员 汤文光 审判员 纪红军
书记员:焉庆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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