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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原审被告宋某某、熊国华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友谊县。负责人:杨洪武,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男,该公司法律事务主管。委托诉讼代理人:燕俊杰,男,黑龙江旗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汉族,井下工人,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本林,男,七台河市新兴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宋某某,男,汉族,住所地七台河市茄子河区。原审被告:熊国华,男,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

上诉人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原审被告宋某某、熊国华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茄子河区人民法院(2016)黑0904民初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本院二审审理时,上诉人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提供了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被上诉人赵某某乘坐的黑RT29**哈飞小型面包车的保险相关手续,体现该车行驶证的车主为黑龙江红兴隆农垦兰云汽车出租公司,投保人也是该公司。该公司应作为本案当事人参与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茄子河区人民法院(2016)黑0904民初52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茄子河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711.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许鸿丽
审判员  迟丽杰
审判员  王旭辰

书记员:焉庆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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