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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阳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李某某、毛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延明,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男,女,该公司理赔部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男,黑龙江刘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汉族,个体,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丹,女,黑龙江赵红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七台河市龙鼎保安有限公司经理,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本林,男,七台河市新兴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某某,男,汉族,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

上诉人阳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李某某、毛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903民初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男、刘秀,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丹,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本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毛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阳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判决撤销桃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903民初74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内容,改判为“李某某(被上诉人)与阳某保险公司(上诉人)共同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被上诉人张某某医疗费、财物损失等各项费用,阳某保险公司(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费用合计人民币60,250.00元”。2.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各承担50%的责任。被上诉人李某某未能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上诉人应当与李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同承担被上诉人张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即承担被上诉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50%,人民币60,250.00元。二、被上诉人李某某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应当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各自应承担的份额,并判决上诉人应有的追偿权。否则,判决上诉人承担更多的赔偿费用对上诉人不公平、不合理。三、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基于被上诉人李某某未能依法投保交强险,对于被上诉人李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承担的赔偿的标准及由上诉人先行垫付的数额,一审法院未加以认定,可见一审法院对本案赔偿数额认定不清。在一审法院在认定被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的解协议中,关于李某某一次性赔偿张某某赔偿费用的项目和内容上不明确,只是概括性地表述为“医疗费等”,一审法院应当认定和解协议的具体的赔偿项目及内容,以使本案得到公正判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全部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进行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并非系追偿权纠纷,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设立的目的就是对受害人给予及时、有效的救济补偿,免使第三人在肇事方无力赔偿时得不到医治。因此,关于上诉人阳某保险公司提出“由于被上诉人李某某未能投保交强险,故应由李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50%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阳某保险公司依法享有的追偿权,可另行向侵权人行使主张。
综上所述,上诉人阳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61.00元,由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鸿丽 审 判 员  迟丽杰 代理审判员  李金弟

书记员:焉庆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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