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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闵某某与被上诉人宋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嘉荫县向阳乡雪水温村村民,住该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士友(系闵某某之子),住黑龙江省嘉荫县向阳乡雪水温村。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丽梅,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嘉荫县向阳乡雪水温村村民,住该村。委托诉讼代理人:XXX(系宋某某之妻),住黑龙江省嘉荫县向阳乡雪水温村。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富,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闵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承包田1.02公顷,财政田4.5亩。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取得土地的依据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和老伴宋守玉于2001年2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2007年8月14日签订的《赡养协议》。土地转让协议是附条件的,只有在被上诉人赡养上诉人的前提下,才能取得土地。但被上诉人以外出打工为由将上诉人的土地转包他人,至今未履行该协议约定的照顾上诉人起居生活等赡养义务。宋某某辩称:宋某某已经履行了双方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所附的义务,2012年至2016年,宋某某没有给付闵某某赡养费,但在闵某某起诉后,就如数给付赡养费了;2012年宋某某患有脑梗塞、高血压,肢体有障碍,闵某某与宋士友一起生活也是情理之中的事情。所以闵某某要求收回土地依据不足。闵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宋某某返还承包田1.02公顷和财政田4.5亩;诉讼费用由宋某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2月14日,闵某某与其丈夫宋守玉同其长子宋某某、次子宋士友协商自愿达成协议:闵某某夫妇将自家西山根的承包田2.04垧分给两个儿子各1.02垧,宋某某和宋士友每年分别给闵某某夫妇10代黄豆(每代180斤)作为赡养费。2002年4月4日,宋守玉与宋某某、宋士友签订的土地过户协议,宋守玉将其西山根承包田15.3亩自愿转到宋某某的名下,宋某某的家庭承包土地增到67.1亩,该协议经过双方所在地嘉荫县向阳乡仲裁委员会经办确认。2007年8月13日,对2001年双方自愿订立赡养协议又进行了补充约定,其中约定:宋某某每年给付闵某某黄豆12袋作为赡养费,闵某某夫妇将其另外9亩土地的使用权分给宋士友和宋某某各50%。2017年3月23日,闵某某向嘉荫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宋某某给付赡养费,经嘉荫县人民法院(2017)黑0722民初20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被告宋某某2008年、2009年、2010年、2011年履行了给付义务,2016年、2017年原告将被告的土地租赁他人,以折抵赡养费用,两年的租赁费用为11500元。被告自认2013年、2014年、2015年未给付原告赡养费,2012年因无证据证明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故应认定被告宋某某2012年亦未履行赡养义务。”该判决的判项一:被告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闵某某2012、2013、2014、2015年赡养费合计人民币16000元,扣减2016年、2017年原告多付的3500元,应给付原告人民币11500元;判项二:被告宋某某自2018年起,每年给付原告闵某某赡养费4000元,该款于每年年底前付清。一审法院认为,由于闵某某与宋某某双方之间的赡养协议是以土地经营权的转让为条件的附条件合同,该协议是闵某某夫妇与宋某某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土地承包方的代表人与其家庭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过自行协商的方式进行土地流转的。宋某某于2012年至2015年没给付闵某某赡养费,是双方在履行赡养协议中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闵某某于2016年、2017年将案涉土地租赁他人,已折抵了赡养费用。闵某某在本案起诉前另案起诉宋某某要求给付赡养费,表明双方在履行赡养协议,闵某某明知1.02垧承包土地的使用权和4.5亩财政田的使用权以协议的方式转给了宋某某,仍要求宋某某返还土地,其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闵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宋某某提供的证据一证明自己患有脑梗塞、高血压、肢体有障碍的证据,因与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二嘉荫县人民法院(2017)黑0722民初207号民事判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宋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嘉荫县人民法院(2017)黑0722民初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士友、蒋丽梅,被上诉人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X、隋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闵某某夫妇与宋某某于2001年2月14日签订的协议和2007年8月13日签订的赡养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之间土地经营权的转让是以赡养为前提条件。宋某某于合同签订至2011年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赡养义务。但自2012年至2015年宋某某没有给付闵某某赡养费,2016年和2017年闵某某将案涉土地租赁他人。因赡养问题闵某某在本案起诉前另案起诉宋某某要求给付赡养费,嘉荫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7)黑0722民初207号民事判决,判决自2012年起宋某某每年给付闵某某赡养费4000元,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已经表明宋某某履行了赡养协议。现闵某某以宋某某未照顾其起居生活为由要求宋某某返还1.02垧承包土地的使用权和4.5亩财政田的使用权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闵某某的诉讼请求正确。综上所述,闵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闵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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