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某某
李海河
周刚(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
关志钢(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
崔萌萌
郭志强(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某,曾用名闫立新。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河。与闫某某系夫妻关系。
二
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周刚、关志钢,均为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萌萌。
委托代理人郭志强,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闫某某、李海河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山区人民法院(2011)邯山民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闫某某与被告李海河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闫某某于2010年4月15日签订转租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被告闫某某)乙(原告崔萌萌)双方就邯郸市中华大街和平路交汇口新丹兰尚街二层2266号商铺(简称商铺)的转租事宜,经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甲方自愿将自己从北京光耀东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承租的商铺转租给乙方租赁经营。乙方承受甲方与出租方签订的经营管理合同中的所有权利、义务。乙方给付甲方转租转让费25000元,合同生效后,甲方承租期限内剩余期间租金,由乙方直接给付甲方,共计10443元。甲方负责将其与出租方的经营管理合同更名到乙方名下,过户费甲乙双方承担。如在本协议履行期间,被出租方发现甲方转租一事,由甲方负责协商解决并承担所有费用。如因此给乙方造成损失或致乙方不能再租赁商铺,甲方应无条件退还乙方转让费25000元及乙方已交纳的剩余租期的租金。协议并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签订后,被告即将商铺转给原告,原告给付被告25000元转让费,交纳了10443元剩余租金。原告在商铺经营期间,被告闫某某未能给原告办理经营管理合同的更名手续,2011年3月1日,北京光耀东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给原告下达了合同终止通知书:2266店铺承租者闫某某,合同期限为2011年3月19日,因商场统一规划调整,您承租店铺属于调整范围之内,合同到期将解除与您的经营管理合同,请您按照合同或公司通知办理相关手续。其中手写部分称,因此店铺涉嫌私租私转,不予续签,终止合同,请于2011年3月5日之前到二层服务台办理终止手续。后北京光耀东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又给闫某某下达通知:二层2266铺闫某某商户,您的费用已到期,按合同规定,应提前将下季度经营费用交齐,明细如下(以下为手写部分):(该店于2011年3月19日到期,已逾期10天,交费时请将10日滞纳金628元补齐),请于通知当日将下半年租金滞纳金交至财务,否则合同将自然终止。后被告于2011年4月5日填写了经营管理合同终止申请表,合同自然终止。在此期间,原告于2011年3月29日诉至法院,请求闫某某、李海河夫妻共同返还转让费25000元,并赔偿损失25000元。
原审判决:一、被告闫某某、李海河返还原告崔萌萌转让费2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闫某某、李海河上诉提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商场终止合同的原因并非是因涉嫌私租私转,而是由于被上诉人拒不缴纳下季度租金而自然终止的。(二)在合同期限内未办理更名并不违反转租协议的约定。(三)转让费返还无依据。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三、案件受理费承担错误。请求改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议约定:“上诉人负责将其与出租方(北京光耀东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的经营管理合同更名到被上诉人名下,出租方发现上诉人转租一事,由上诉人负责协调解决并承担所有费用,如因此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或致被上诉人不能再租赁商铺,上诉人应无条件退还被上诉人转让费25000元……”。2011年3月1日出租方下达的合同终止通知书中明确:“因此店铺涉嫌私租私转,不予续签,终止合同……”。在合同期内(2011年3月19日)上诉人即未完成更名义务,又未能协调好与出租方的关系,致使被上诉人受损,一审判决其返还收取的转让费并无不妥。上诉人上诉所提是因被上诉人拒不缴纳下季度租金合同自然终止以及在合同期内未办理更名并不违反转租协议的约定的理由均缺少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上诉所提一审诉讼费负担问题有理,本院予以纠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1050元,由闫某某、李海河负担525元,崔萌萌负担5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闫某某、李海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议约定:“上诉人负责将其与出租方(北京光耀东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的经营管理合同更名到被上诉人名下,出租方发现上诉人转租一事,由上诉人负责协调解决并承担所有费用,如因此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或致被上诉人不能再租赁商铺,上诉人应无条件退还被上诉人转让费25000元……”。2011年3月1日出租方下达的合同终止通知书中明确:“因此店铺涉嫌私租私转,不予续签,终止合同……”。在合同期内(2011年3月19日)上诉人即未完成更名义务,又未能协调好与出租方的关系,致使被上诉人受损,一审判决其返还收取的转让费并无不妥。上诉人上诉所提是因被上诉人拒不缴纳下季度租金合同自然终止以及在合同期内未办理更名并不违反转租协议的约定的理由均缺少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上诉所提一审诉讼费负担问题有理,本院予以纠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1050元,由闫某某、李海河负担525元,崔萌萌负担5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闫某某、李海河负担。
审判长:徐世民
审判员:陈建英
审判员:张增民
书记员:耿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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