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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闫某起与被上诉人逊克县干岔子乡胜利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逊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果,黑龙江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逊克县干岔子乡胜利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逊克县干岔子乡胜利村。
负责人:周万民,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喜玲,黑龙江庄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闫某起因与被上诉人逊克县干岔子乡胜利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胜利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逊克县人民法院(2017)黑1123民初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闫某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果,被上诉人胜利村委会的负责人周万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喜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闫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胜利村委会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胜利村委会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作出错误判决,胜利村委会主张的39,750元承包费欠款,闫某起已于2015年春节前全部给付胜利村委会。闫某起在支付给胜利村委会承包费时,胜利村委会出具了收条,双方订立合同时,是2014年7月22日,在签订合同的同时闫某起支付给胜利村委会承包费18,000元,胜利村委会也给闫某起出具了收据,在2016年9月23日之前,闫某起因去找胜利村委会索要该土地的大豆种植补贴,胜利村委会当时要求提供收据和合同,因闫某起将土地承包合同两次交款收据都弄丢了,所以闫某起直接找胜利村委会的会计胡奎说明了合同和收据丢失的情况,在胜利村委会知道此情况后,在2016年9月23日书写诉状,向法院进行起诉,闫某起在第二次交承包费时,直接将钱交给了胜利村委会主任周万民,当时有付贵良,还有闫某起的弟弟闫某全和亲属郭长龙在场,所以闫某起已经将承包费全数支付给了胜利村委会。二、胜利村委会在2016年5月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过闫某起,在那次诉讼中闫某全和郭长龙都是被告,胜利村委会为什么不在那次诉讼中一同起诉闫某起,是因为在2016年5月3日以后,2016年9月23日之前胜利村委会才知道闫某起收据和合同丢失的事实,所以没有一同起诉,并且在立案的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整个诉讼过程当中,均没有提出闫某起拖欠承包费的事;三、闫某起与胜利村委会在合同中有约定,如果在2015年4月20日前未付清承包费,胜利村委会有权另行发包该土地,闫某起没有为胜利村委会出具欠据,并且2014年耕种的土地全县大丰收,不可能拖欠两年承包费不主张,胜利村委会在闫某起不交承包费的前提下,在2015年就不会让闫某起种地,众所周知逊克县承包土地都是在种地之前先付租金,闫某起没有保管好合同和收据造成丢失,是因为2015年、2016年已经耕种了土地,认为合同履行完的情况下,没有必要保留,在胜利村委会起诉前,知晓了闫某起收据和合同丢失的事实,所以进行了诉讼,闫某起不能按一审判决支付两次承包费,一审时提供的三位证人出庭作证,只有郭长龙与闫某起是亲属关系而另外两位证人均与闫某起没有亲属关系,所以一审认定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证人与闫某起间有亲属关系亦不能形成证据链条的认定是错误的。三证人之间证明的内容相互联系,互为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充分证明闫某起已将39,750元支付给了胜利村委会。
胜利村委会辨称,闫某起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一、闫某起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交纳承包费的事实。闫某起称直接将剩余承包费39,750元于2015年春节前交付给胜利村委会主任周万民的事实是不存在的,其向法院提交的三位证人出庭证实的内容相互矛盾,证人郭长龙不仅是闫某起的亲属,也是闫某起承包土地的合伙人,与闫某起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效力低于其它证据,不具有可信性。证人郭长龙与付贵良之间的证言相互矛盾,即装钱的塑料袋颜色不一致,一个说是白色,一个说是蓝色。进入周万民家的位置一个说是客厅,一个说是厨房。付贵良证实周村长家邻居也进屋了,郭长龙却说当时屋里只有5个人。并且证人付贵良并没有看到闫某起交钱的事实,不能与郭长龙的证言互相印证。证人刘利明根本没有去胜利村,并且证实的时间与前两位相互矛盾。总之三位证人所证实的内容存在诸多矛盾之处,明显系伪证,二、胜利村委会采取合并诉讼还是分别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2015年4月20日闫某起没有交纳承包费,没有收回土地另行发包,也不能证实闫某起交纳了39,750元承包费的事实。
胜利村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闫某起给付胜利村委会土地承包费39,75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5,005.43元,合计44,755.43元。案件受理费由闫某起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闫某起于2014年1月1日承包胜利村委会土地5.5公顷,每公顷3,500元,承包期3年。承包费57,750元,签合同当日闫某起给付承包费18,000元,尚欠39,750元,约定于2015年4月20日前付清。现因闫某起没有按约给付剩余土地租金致胜利村委会诉至法院要求给付土地租金及利息。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胜利村委会按约将土地交付闫某起,现闫某起已将土地耕种完毕,其应当履行给付土地租金的义务。庭审时,闫某起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其已将拖欠的土地租金给付,故闫某起辩称其已将租金全部给付完毕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闫某起未按约给付土地租金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已侵犯了胜利村委会的合法权益,故胜利村委会要求闫某起给付土地租金39,75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合同未约定利息,故胜利村委会要求闫某起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闫某起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胜利村委会39,750元。案件受理费481元,由闫某起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闫某起与胜利村委会于2014年7月22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闫某起主张其拖欠的承包费39,750元于2015年春节前交给了胜利村委会主任周万民,对此胜利村委会不予认可,闫某起未能提交收据或其他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周万民收取了此款,故闫某起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闫某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4元,由上诉人闫某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卫平 审判员  曹 伟 审判员  沈洋洋

书记员:仇长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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