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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闫某某与上诉人黑龙江北大荒经贸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伊春区仁和食品食杂店业主。
委托代理人崔玉梅,黑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北大荒经贸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北大荒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树军,职务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天峰,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闫某某因与上诉人黑龙江北大荒经贸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区人民法院(2012)伊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崔玉梅,上诉人黑龙江北大荒经贸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天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审理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二审开庭审理中,上诉人北大荒公司认可尚欠闫某某2010年10月份至2011年6月份对账单上的费用12,599.00元,闫某某也认可欠其此数额费用。同时北大荒公司认为违约责任应当以其公司生产的北大荒金装较大婴儿配方奶粉不合格的2段、3段产品作为计算依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闫某某提出北大荒公司应给付其2010年10月至2011年6月份所欠费用12,759.00元,上诉人北大荒公司认可欠其此笔费用12,599.00元,闫某某亦表示认可。故本院支持北大荒公司付给闫某某此笔费用12,599.00元;闫某某提出北大荒公司欠其2011年7月份至2011年10月份垫付费用43,026.00元,只是其自己单独计算,北大荒公司未签字也不认可。故此诉求不予支持;闫某某要求北大荒公司返还2011年4月13日汇出的货款20,000.00元,北大荒公司不认可,且无充分证据证实。另外,在其提供的对账单中也列出了此笔款项,应确认为此款已经对账完毕,故对此诉求不予支持;闫某某要求北大荒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北大荒公司认为违约责任应以其提供给闫某某的不合格产品作为计算依据,此观点亦是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本院支持北大荒公司的观点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给闫某某违约金。上诉人北大荒公司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韩玉红
审判员 黄利
代理审判员 于晓星

书记员: 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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