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所地七台河市新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军,男,系七台河市桃山区万宝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七台河矿业精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七煤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英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成东,系该公司法律事务处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祥勇,系该公司新富煤矿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七台河市新兴区红旗镇红某某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红某某)。
法定代表人:英瑞学,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俊花,系黑龙江桑文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系黑龙江桑文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闫某某与被上诉人七煤公司、红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2016)黑0902民初14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军,被上诉人七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祥勇、车成东,被上诉人红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青俊花、李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闫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房屋因塌陷造成的经济损失(待鉴定结论出具后确定),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认定事实:自2000年开始,原告因地下采煤影响生活,与红某某村办煤矿发生纠纷,村民将井口封堵致红某某煤矿停产。当时煤矿承包人将原告等村民起诉至新兴区法院。为查明是不是煤矿采煤致村民房屋受损,市中级法院于2000年7月20日作出(2000)七中法司鉴字第030号鉴定书,结论为:1、红旗镇红某某安乐中学东侧民房破裂是有红某某六井、新富矿一井重复采动造成的。2、地表移动变形已达到稳定期,可按现在房屋破坏程度进行赔偿。每户房屋破坏程度及赔偿金额,由土建专业进行评估;两个矿井对每户房屋赔偿比例,按两个矿井各自的地质、开采条件对地表房屋破坏各项移动变形值的比值计算。后原告在市中级法院取房照时发现该鉴定书,据此原告起诉至新兴区法院,要求二被告按比例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原告房屋均建于1982-1985年间,建造时均是土瓦房。本案原告诉被告的诉讼标的已经纳入七台河市采煤沉陷治理范围,已经完成普查工作,等待政府安置。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原告闫某某房屋因采煤造成沉陷,依据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及七台河市新兴区红旗镇人民政府根据相关政策和法律,于2015年8月5日共同出具的证明:“现已将红某某、红卫村全部村民纳入七台河市采煤沉陷棚户治理范围内,并已完成房屋普查工作,等待安置。”原告闫某某受损房屋处在此范围内,因此,原告的房屋既然已被纳入沉陷棚户治理范围内,不应再要求二被告予以赔偿,故应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房屋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闫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6.00元、鉴定费3,000.00元,合计3,846.00.00元,被告七煤公司承担1,923.00元,红某某承担1,923.00元。
经审理查明:自2000年开始,红某某村民共31户居民因地下采煤影响生活,与红某某村办煤矿发生纠纷,村民将井口封堵致红某某煤矿停产。当时煤矿承包人将上诉人等村民起诉至新兴区法院。为查明村民房屋受损是否因煤矿采煤所致,市中级法院于2000年7月20日作出(2000)七中法司鉴字第030号鉴定书,结论为:1、红旗镇红某某安乐中学东侧民房破裂是有红某某六井、新富矿一井重复采动造成的。2、地表移动变形已达到稳定期,可按现在房屋破坏程度进行赔偿。每户房屋破坏程度及赔偿金额,由土建专业进行评估;两个矿井对每户房屋赔偿比例,按两个矿井各自的地质、开采条件对地表房屋破坏各项移动变形值的比值计算。经计算:(1)唐贵才、吕长海、张文春、吴忠桥、董会武、董会明六户房屋由新富矿一井全部赔偿。(2)其他二十五户房屋由红某某六井赔偿55.56%,由新富矿一井赔偿44.44%。并附有被采裂房屋住户统计表。鉴定结论出来后,红某某煤矿承包人撤诉。红某某村民房屋损害一直未得到解决,后在市中级法院取房照时,村民发现该鉴定书,据此起诉至新兴区法院,要求被上诉人按比例赔偿上诉人财产损失。审理过程中,经鉴定上诉人房屋损失为38,838.61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红某某共同认可两年未交的各项杂费抵顶损失896.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房屋地下采煤,导致上诉人房屋受损,应承担赔偿责任。两被上诉人应按当时市中院司法鉴定确定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房屋损坏亦与房屋本身构造及使用年限、自然因素有一定关系,赔偿维修损失数额以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数额一半为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红某某就用杂费抵顶赔偿部分达成一致,可在赔偿时予以扣除。即便上诉人享受七台河市采煤沉陷棚户治理改造政策,上诉人主张的房屋维修费也不能当然免除被上诉人的侵权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2016)黑0902民初143-1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七台河矿业精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上诉人闫某某房屋损失8,629.94(38,838.61÷2×44.44%即8,629.94元);被上诉人七台河市新兴区红旗镇红某某民委员会赔偿上诉人闫某某房屋损失10,789.36元(38,838.61÷2×55.56%即10,789.36元),扣除已抵顶的896.00元,还需支付9,893.36元;
三、驳回上诉人闫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46.00元、鉴定费3,000.00元,合计3,846.00元,被上诉人七台河矿业精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709.00元,被上诉人七台河市新兴区红旗镇红某某民委员会承担2,13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46.00元免收。
被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 南 审判员 牛 杰 审判员 许鸿丽
书记员:焉庆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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