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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闫某某与被上诉人林某、原审第三人孙某某沿江满达乡东某某莫津达族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庄建福,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女,汉族,农民。
原审第三人孙某某沿江满达乡东某某莫津达族村村民委员会。
代表人贾瑞杰,该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闫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林某、原审第三人孙某某沿江满达乡东某某莫津达族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屯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孙某某人民法院(2015)孙民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庄建福,原审第三人东屯村委会代表人贾瑞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林某在原审法院诉称,2015年4月22日,东屯村委会补分给林某9.2亩土地。但在春播期间,上述土地却被闫某某抢先播种,造成林某种子、化肥损失8,000.00元。据此,林某诉至法院,要求闫某某返还9.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赔偿种子、化肥损失8,000.00元,以及精神损失费8,000.00元。
原审被告闫某某在原审法院辩称,闫某某耕种的是村集体土地,没有抢种林某承包土地。东屯村委会此次补分土地方案违反法定程序。东屯村委会与林某签订的《2015年孙某某沿江乡东屯村统一补分土地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分土地协议书》)应属无效。不同意在本案中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原审第三人东屯村委会在原审法院述称,东屯村委会补分土地程序合法,与林某等村民签订的《补分土地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本案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归林某享有。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4月22日,林某与东屯村委会签订了《补分土地协议书》1份。双方约定:林某作为甲方,自2015年起承包乙方东屯村委会补分的集体土地9.2亩;承包期限至2028年12月末届满;承包土地位于该村南山地营子,地号为24号,以及土地四至等其他内容。在2015年春播期间,闫某某因对东屯村委会此次补分土地方案有意见,故对林某承包的9.2亩土地进行了抢先播种。据此,林某诉至本院,要求闫某某返还9.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赔偿种子、化肥损失8,000.00元,以及精神损失费8,000.00元。庭审中,林某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闫某某停止侵害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返还9.2亩土地,并赔偿2015年9.2亩土地承包费8,000.00元。而闫某某以对东屯村委会补分土地方案有意见,耕种东屯村委会3亩土地,没有侵害林某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不同意承担民事责任。东屯村委会主张补分土地方案合法,其与林某所签合同有效。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虽然闫某某主张耕种村集体3亩土地,但上述土地已由东屯村委会承包给林某,且双方已先行签订了该土地的承包合同。据此,本院认定,闫某某明知没有取得耕种诉争土地的合法依据,却抢先予以耕种的行为,已侵犯林某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闫某某应停止侵权,返还土地,并赔偿林某2015年未能耕种诉争土地的经济损失。因闫某某侵害林某3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某主张闫某某赔偿9.2亩损失没有证据证实,故应参照2015年东屯村土地流转平均价格(5,500.00元至6,000.00元)赔偿林某未能耕种诉争土地的经济损失。即闫某某应赔偿林某5,750.00元×0.3公顷=1,725.00元。综上,林某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和保护。闫某某所述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停止对林某3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并返还上述土地;二、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林某2015年未能耕种土地经济损失1,725.00元。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闫某某负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5年4月22日东屯村委会已与林某签订《补分土地协议书》,将位于南山地营子、地号为24号的9.2亩土地补给林某,故闫某某现耕种诉争土地无合法依据。闫某某虽称本案诉争土地与闫某某耕种的土地位置不一,但在原审庭审时闫某某自认耕种了3亩,故闫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庭审时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本案事实,未到现场进行勘查,不影响本案公正裁决。因闫某某抢种诉争土地事实成立,故原审法院判决闫某某停止对林某3亩土地侵权,返还土地,并赔偿林某未耕种土地经济损失并无不当。本案系闫某某在无合法依据情况下抢种土地,东屯村委会不是本案侵权人,闫某某主张原审法院应向林某释明向东屯村委会主张经济损失,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闫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闫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邮寄费40.00元,由上诉人闫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红梅 审 判 员  代柳怡 代理审判员  张可秋

书记员:仇长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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