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冰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伊春林业发电厂工人,住黑龙江省伊春市。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卜立新,黑龙江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伊春市第一医院。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西繁荣街92号。
法定代表人:黄靖波,职务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梅,黑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闫冰冰、邹某某因与上诉人伊春市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2016)黑0702民初1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闫冰冰、邹某某及其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卜立新,上诉人伊春市第一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闫冰冰、邹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主张;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伊春市第一医院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主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错误,一审法院判决护理费及精神抚慰金过低。
伊春市第一医院辩称,1、北京民政鉴定中心的鉴定书鉴定结论为伊春市第一医院医疗过错与邹馥聪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损害参与度为部分因果关系。并非是与邹馥聪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其系在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二上诉人并未将死亡及时告知医院,并将尸体埋葬,故其死因不明,死亡证明所说的患儿死因是脑瘫,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死亡与伊春市第一医院无因果关系,原审没支持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判决正确。2、护理费要求28个月过长,应该是9个月的护理费。3、关于精神抚慰金,因为患儿是孕妇巨细胞病毒感染,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二上诉人提出的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
伊春市第一医院上诉请求:一审判决护理费16942.1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5年11月13日伊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伊民初字第941号民事判决书,支持闫冰冰、邹某某的护理费,双方都认可该判决,且该判决生效。故闫冰冰、邹某某第二次主张护理费的时间应该为2015年11月13日至2016年8月19日即9个月的护理费,即5443.2元,一审支持28个月没有依据。精神抚慰金1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患儿的病属于母体自身原因造成,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闫冰冰、邹某某辩称,一审判决支持答辩人要求的护理费正确,但计算标准错误,应按照2015年度黑龙江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每月4073.42元计算,不应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一审按照28个月支持护理时间没有错误。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正确,但10000元过低,应按照50000元给付。
闫冰冰、邹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伊春市第一医院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等,总计186766.88元。二、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31日,闫冰冰产下一女邹馥聪,因伊春市第一医院在对闫冰冰的诊治过程中存在未尽到产前风险评估及指导义务的医疗过错,经鉴定该过错与邹馥聪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部分因果关系。现邹馥聪已于2016年8月19日因脑瘫死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依据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故主张伊春市第一医院承担死亡赔偿金484060元、护理费114055元、丧葬费24440.50元,合计为611232元,闫冰冰、邹某某赔偿比例为30%,即183369.60元。由于伊春市第一医院的过错行为与邹馥聪的疾病及死亡后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给其家人造成很大的精神损害,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应予支持。请求法院维护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闫冰冰与邹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8日起闫冰冰在伊春市第一医院建立孕妇档案,并一直在伊春市第一医院处产检。2013年10月31日,闫冰冰在伊春市第一医院处生下一女婴即邹馥聪,邹馥聪出院诊断为“妊娠39周+5、孕3产1、LOA、低体重儿、胎儿宫内生长受限、羊水污染Ш°”。2014年1月17日,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一一医院诊断为“脑损伤、先天性巨细胞病毒感染、贫血(中度)、脐疝、腹股沟斜疝(单侧)”。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伊春市第一医院在对闫冰冰的诊治过程中存在未尽到产前风险评估及指导义务的医疗过错,该过错与被鉴定人闫冰冰之女邹馥聪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部分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邹馥聪目前情况需要进一步的后续治疗,所需费用原则上以实际发生为准,目前建议以2年~3年为一康复周期,第一周期康复治疗费用在60000元~80000元人民币;其后是否需要康复治疗视第一周期康复治疗效果而定,目前无法进行评估。伊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伊民初字第9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伊春市第一医院给付邹馥聪医疗费、赴外地就医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第一周期康复治疗费合计97524.23元的30%即29257.27元;给付邹馥聪鉴定费、鉴定交通费、鉴定住宿费合计17635.50元。2016年8月19日邹馥聪在去乌马河林业局职工医院的途中死亡,乌马河林业局职工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死亡原因:脑瘫。现闫冰冰、邹某某起诉一审法院要求伊春市第一医院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等总计186766.88元;并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闫冰冰在邹某某处建立孕妇档案后,直至女儿邹馥聪出生,均在伊春市第一医院处检查,邹馥聪出生后被诊断为脑损伤、先天性巨细胞病毒感染、贫血等,经鉴定伊春市第一医院在对闫冰冰诊治过程中存在未尽到产前风险评估及指导义务的医疗过错,该过错与被鉴定人闫冰冰之女邹馥聪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部分因果关系,一审法院作出的(2014)伊民初字第9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伊春市第一医院给付邹馥聪医疗费、赴外地就医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第一周期康复治疗费等。2016年8月19日邹馥聪在就医途中死亡。闫冰冰、邹某某系邹馥聪的父母,诉至本院要求伊春市第一医院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伊春市第一医院对此辩称虽然经过鉴定,认定其医疗行为与邹馥聪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不能以此推论其医疗行为与邹馥聪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邹馥聪尸体未做尸检,死因不明,无法确定其死亡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其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闫冰冰的女儿邹馥聪因伊春市第一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对邹馥聪出生后患有脑损伤、先天性巨细胞病毒感染等疾患负有赔偿义务,但伊春市第一医院的医疗行为与邹馥聪于2016年8月19日死亡的结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不能确定,虽有乌马河林业局职工医院的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记载死亡原因脑瘫,但该份证据的名称明显有推断字样,仅凭该证据不能认定邹馥聪死亡原因,无法确认邹馥聪死亡后果与伊春市第一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闫冰冰并要求伊春市第一医院给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不予支持。闫冰冰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伊春市第一医院的医疗行为与邹馥聪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闫冰冰、邹某某在精神上遭受痛苦,对闫冰冰、邹某某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闫冰冰、邹某某要求护理费的诉讼请求,经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黑新讼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6-0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患儿目前需1人护理,是否需长期护理依赖待伤残等记评定后确定,伊春市第一医院在邹馥聪诉伊春市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虽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对该项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该项鉴定结论应予采信。闫冰冰要求的合理费用为:护理费16942.10元(24203÷12个月×28月×30%);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26942.10元。闫冰冰、邹某某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判决:一、伊春市第一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闫冰冰、邹某某赔偿款26942.10元;二、驳回闫冰冰、邹某某对伊春市第一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01元,由闫冰冰、邹某某负担4328元,伊春市第一医院负担473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作出的(2014)伊民初字第9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伊春市第一医院给付邹馥聪医疗费、赴外地就医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第一周期康复治疗费等,已经对于邹馥聪的损害给予赔偿。2016年8月19日邹馥聪在就医途中死亡。虽有乌马河林业局职工医院的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记载死亡原因脑瘫,但该份证据的名称明显有推断字样,仅凭该证据不能认定邹馥聪死亡原因,无法确认邹馥聪死亡后果与伊春市第一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闫冰冰、邹某某并未提交证据证实邹馥聪的死亡与伊春市第一医院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闫冰冰,邹某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伊春市第一医院上诉主张闫冰冰、邹某某对邹馥聪的护理费应为9个月,一审法院支持28个月没有依据。庭审中伊春市第一医院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的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闫冰冰、邹某某,伊春市第一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75元,由上诉人闫冰冰、邹某某负担4801元,由伊春市第一医院负担4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 杨 审判员 盖国建 审判员 于晓星
书记员:肖尊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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