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某某
高宏图(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冯亚楼(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阳县博士庄村。
委托代理人高宏图,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阳县博士庄村。
委托代理人冯亚楼,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闫某某、王某某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2010)高民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宏图,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亚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证实闫某某为印染厂合伙人和其投资10万元的事实证据有四:一是工商档案,该档案载明闫某某为合伙人;二是股东分红明细表;三是股东投资实收资本证明;四是庭审笔录。后三项均证明闫某某为合伙人和其投资该10万元的事实。上诉人王某某否认闫某某为合伙人和其投资10万元的事实与上述证据不符。关于闫某某的利润主张,虽然原会计张长聚证明印染厂未分配利润450万元左右,但因该厂未经清算,债权债务不详,无法确定利润数额,原审法院认为其应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闫某某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王某某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分别由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证实闫某某为印染厂合伙人和其投资10万元的事实证据有四:一是工商档案,该档案载明闫某某为合伙人;二是股东分红明细表;三是股东投资实收资本证明;四是庭审笔录。后三项均证明闫某某为合伙人和其投资该10万元的事实。上诉人王某某否认闫某某为合伙人和其投资10万元的事实与上述证据不符。关于闫某某的利润主张,虽然原会计张长聚证明印染厂未分配利润450万元左右,但因该厂未经清算,债权债务不详,无法确定利润数额,原审法院认为其应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闫某某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王某某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分别由各自负担。
审判长:陈冰
审判员:李国庆
审判员:欧阳正丽
审判员:李国庆欧阳正丽
书记员:黄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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