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翔运街899号。
法定代表人王福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战宝石,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0),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委托代理人许兵,黑龙江勤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石某某,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上诉人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星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石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15)郊民商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星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战宝石,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兵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石某某通过本案证人魏某相识。佳木斯市伟业英伦尚城小区F区建设工程由被告新星宇公司承建。被告新星宇公司授权被告石某某在佳木斯市伟业英伦尚城小区F区进行工程施工和结算。被告在施工期间,原告于2012年8月间为其采购大理石及地砖,共欠原告1240000元,被告石某某以项目负责人身份于2013年4月6日为原告出具了520000元大理石款的欠据,又于同年9月13日为原告出具了720000元的地砖款的欠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原审法院认为,佳木斯市伟业英伦尚城小区F区建设工程由被告新星宇公司承建。被告新星宇公司授权被告石某某在佳木斯市伟业英伦尚城小区F区进行工程施工和结算。被告在施工期间,原告为其采购大理石及地砖,用于被告的工程,被告石某某以项目负责人名义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原告与被告新星宇公司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石某某为原告出具的欠据,是双方基于买卖合同的结算,结算后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新星宇公司给付所欠大理石及地砖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被告石某某是受被告新星宇公司的授权,在佳木斯市伟业英伦尚城小区F区进行工程施工和结算,其进行工程施工和结算的行为,应视为被告新星宇公司的行为;原告采购的大理石和地砖,用于被告新星宇公司在佳木斯市伟业英伦尚城小区F区的工程,被告石某某以项目负责人名义为原告出具的欠据,应视为是被告新星宇公司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石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新星宇公司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通过被告石某某给原告出具的两份欠据看,原告于2013年4月6日和同年9月13日均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结合证人魏某乙证实的2013年3月至今年,其代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的事实,法院对被告新星宇公司关于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新星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某某大理石及地砖款124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60元由被告新星宇公司承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佳木斯市伟业英伦尚城小区F区建设工程由上诉人新星宇公司承建事实清楚,上诉人授权原审被告石某某在佳木斯市伟业英伦尚城小区F区进行工程施工和结算,其进行工程施工和结算的行为,应视为上诉人的行为。石某某在施工期间,被上诉人刘某某为其采购大理石及地砖用于该工程,石某某以项目负责人名义为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石某某出具欠据,是结算后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其后果理应由上诉人承担,原审判决其承担给付货款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原审证人当某某出庭证实被上诉人向石某某催要欠款的事实,故被上诉人的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此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5960元,由上诉人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荆献龙 审 判 员 赵晓华 代理审判员 程 磊
书记员:王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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