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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长春市广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孙某某、被上诉人七台河市昌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广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柳长春,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米丁,男,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启浩,男,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汉族,黑C52349殴曼半挂牵引车车主,住所地七台河市新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本林,男,新兴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森穆,男,黑龙江凯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七台河市昌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晓东,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增春,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桃北街道。


本院认为,2014年3月8日,上诉人长春市广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孙某某签定贷款购车担保协议书,协议中约定乙方(被上诉人)缴纳保费时无折扣无返点,保单交给银行抵押,保险卡交乙方保存,保险费用一次结清,过后不退。承保保险公司亦证明牵引车、挂车两台车全额保费共计30,591.27元,优惠之后实收保费21,413.89元。关于优惠的保险费用受益人原审判决未认定。同日,双方签定关于贷款购车保险保项约定,约定牵引头车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半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5万等保险项目,在约定中还注明“以上保项为龙江银行要求保项,按银行指定要求贷款人缴纳保费,我公司(上诉人)按以上规定保项进行投保。”被上诉人交纳41,000.00元保险费后,上诉人按约定对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进行了投保,对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双方未再特别约定,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在20万限额内进行了赔偿,被上诉人的保险保险目的已经实现。另,在原审判决认定剩余保费13,586.11元中含有车辆盗抢险3,560.00元,盗抢险是否交纳,责任承担原审判决未予认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2015)新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83.00元,退还上诉人长春市广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审判长  许鸿丽 审判员  王旭辰 审判员  迟丽杰

书记员:彭俊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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