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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长征医院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邯郸市长征医院
崔献臣
段玉洁(河北辰光律师事务所)
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孟凡民
董玉增

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长征医院(以下简称长征医院)。
法定代表人朱颖,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崔献臣,男,196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玉洁,河北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
法定代表人池玉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凡民,男,195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玉增,男,195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长征医院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1)丛民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崔献臣及段玉洁、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孟凡民及董玉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三建公司为原邯郸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承建室内外改造工程事实清楚,有原邯郸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出具的工程量清单为证,上诉人长征医院对此也予认可,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工程完工后,邯郸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市场部进行了结算并确认结算价款为692517元。2010年4月16日原邯郸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时任院长朱颖给邯郸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承诺该笔债务由其承担。故该笔债务已转移给医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之规定,债务转移的前提是须经债权人同意。现债权人三建公司对长征医院提起诉讼,视为对上述债务转移的认可,故长征医院应当承担该笔债务。长征医院认为承诺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欠款的数额问题,原债务人邯郸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已确认结算价款为692517元,对此长征医院虽提出异议,但其既未提交相反证据,也不申请对相关工程价款进行审计,故异议不能成立。三建公司主张长征医院给付工程款692517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25元,由上诉人邯郸市长征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三建公司为原邯郸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承建室内外改造工程事实清楚,有原邯郸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出具的工程量清单为证,上诉人长征医院对此也予认可,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工程完工后,邯郸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市场部进行了结算并确认结算价款为692517元。2010年4月16日原邯郸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时任院长朱颖给邯郸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承诺该笔债务由其承担。故该笔债务已转移给医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之规定,债务转移的前提是须经债权人同意。现债权人三建公司对长征医院提起诉讼,视为对上述债务转移的认可,故长征医院应当承担该笔债务。长征医院认为承诺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欠款的数额问题,原债务人邯郸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已确认结算价款为692517元,对此长征医院虽提出异议,但其既未提交相反证据,也不申请对相关工程价款进行审计,故异议不能成立。三建公司主张长征医院给付工程款692517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25元,由上诉人邯郸市长征医院负担。

审判长:武运红
审判员:杨伟烈
审判员:郭晶

书记员:李晓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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