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镇瑛。
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某某。
法定代理人镇瑛,系被告雷某某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某某,系受害人雷学良之父。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系受害人雷学良之母。
上列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昕,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系受害人付林敏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系受害人付林敏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系受害人付林敏之女。
上列两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邓某某,系原告邓某、邓某某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三定,系受害人付林敏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金保,系受害人付林敏之母。
以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琼楼、张仲衡,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石明辉,咸宁市咸安区永安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营销部)。住所地:咸宁市温泉路43号。
负责人龚平,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营销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晓艳,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咸宁市农业大厦一楼。
负责人曾凡胜,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镇瑛、雷某某、雷某某、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邓某某、邓某、邓某某、付三定、胡金保及陈某某、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营业部、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12月24日6时30分许,雷学良驾驶鄂LLK379号小轿车由温泉泉塘往鄂南高中方向行驶至咸宁大道市工商局门前,撞上前方同向付林敏无证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尾部,造成付林敏倒地及摩托车乘车人即原告邓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5分钟后,在雷学良下车察看情况并施救过程中,被告陈某某驾驶鄂L1K726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温泉泉塘方向撞上在路中察看情况的雷学良及倒在路中的付林敏,造成付林敏、雷学良死亡、乘车人原告邓某某受伤,小客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进行了处理,并作出咸公交字(2014)第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造成第一次事故的原因为:1、雷学良驾驶机动车对前方车辆观察不够,且超速行驶,是造成第一次事故的主要原因;2、付林敏无有效证件驾驶机动车且未按规定分道行驶,是造成第一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陈某某驾驶机动车对前方交通情况观察不够,且超速行驶,是造成第二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付林敏死亡、邓某某受伤由两次事故共同造成。雷学良、被告陈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付林敏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左侧为快速车道,右侧为慢速车道。在快速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快速车道的速度行驶,未达到快速车道规定的行驶速度的,应当在慢速车道行驶。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驶。”之规定;原告邓某某无交通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雷学良应承担第一次事故及被告陈某某应共同承担付林敏死亡、邓某某受伤的主要责任;付林敏应承担第一次事故及本人死亡、邓某某受伤的次要责任;被告陈某某应承担第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邓某某被送至咸宁市中心医院进行门诊救治,经诊断为软组织损伤,花费门诊医疗费3413.80元。
同时查明:鄂L1K726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陈某某,该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营销部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9月6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5日二十四时止。被告镇瑛系死者雷学良之妻,生育一子雷某某,被告雷某某、李某某系死者雷学良的父母,鄂LLK379号小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镇瑛,该车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9月30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29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某已向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交纳了40000元,本案五原告已在交警二大队领取受害人付林敏丧葬费20000元,被告陈某某还支付了受害人付林敏的尸检费1200元。无牌两轮摩托车的车主是受害人付林敏,2015年1月8日,该车的损失价值经咸宁市咸安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后作出咸安价车估字(2015)第07号价格评估意见书,评估结论为该车的损失价值为3181元(已扣除车辆残值354元)。原告邓某某支付了车辆评估费200元。
还查明:受害人付林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温泉办事处邮电路26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系原告邓某某之妻。生育子女两,即本案原告邓某、邓某某,户口均系城镇居民。
原审认为: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第一次交通事故中,雷学良造成付林敏倒地受伤,而第二次事故中被告陈某某驾车造成了雷学良及付林敏直接死亡的事实。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作出的咸公交二字(2014)第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合法,原审予以采信。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雷学良应承担第一次交通事故及与被告陈某某应共同承担受害人付林敏及伤者原告邓某某的主要责任即80%的责任,受害人付林敏应承担第一次交通事故及本人死亡、邓某某受伤的次要责任即20%责任;被告陈某某应负第二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即100%的责任。四被告系死者雷学良的法定继承人,应由四被告在继承死者雷学良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付林敏应承担的20%责任由五原告自行承担。由于雷学良驾驶的鄂LLK379号小轿车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被告陈某某驾驶的鄂L1K726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营销部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相应分项赔偿限额的范围内向五原告先行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营销部应在交强险相应分项赔偿限额的范围内按另案雷学良死亡损失比例予以赔偿。又因雷学良驾驶的鄂LLK379号小轿车还在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陈某某驾驶的鄂L1K726号小型普通客车还在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营销部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营销部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雷学良、被告陈某某承担的责任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另案雷学良死亡损失比例向五原告赔偿。
五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付林敏死亡及原告邓某某受伤的损失,原审依法认定如下:
1、医疗费3413.80元(根据原告邓某某提交的病历及门诊医疗费票据确定)。
2、死亡赔偿金458120元(受害人付林敏属城镇居民,根据湖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计算,即22906元/年×20年=458120元)。
3、丧葬费19360元(根据湖北省2014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720元/年÷12个月×6个月=19360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审核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4000元)。
5、被扶养人生活费174829.50元(邓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已年满9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需计算9年为15750元×9年÷2=70879.50元;邓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已年满4.8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需计算13.2年为15750元×13.2年÷2=103950元)。
6、交通费1000元(根据五原告及其亲属为办理受害人付林敏的丧葬事宜原审酌情认定)。
7、车辆损失3181元、评估费200元(根据物价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意见书及评估费发票确定)。
对原告付三定、胡金保主张作为被扶养人应得到扶养费的诉求,因两原告未提交其丧失劳动能力及无其他生活费来源的证据,故原审对此项诉求不予支持。
五原告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失合计684104.30元,其中死亡伤残分项损失502480元(死亡赔偿金458120元、丧葬费19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交通费1000元);医疗费用分项损失3413.80元(医疗费3413.80元);财产损失分项为车辆损失3181元;其他费用车损评估费200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范围赔偿四原告1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3413.8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损失568690.50元,由四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227476.20元(568690.50元×40%),因雷学良驾驶的鄂LLK379号小轿车还在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四被告承担的227476.20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限额内赔偿200000元。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部分27476.20元由四被告承担。由被告陈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227476.20元(568690.50元×40%),由五原告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13738.10元(568690.50元×20%)。被告陈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鄂L1K72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营销部投保了不计免赔率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由于第二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另案雷学良死亡,其死亡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营销部应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按受害人付林敏及另案雷学良的死亡损失比例予以赔偿。因被告陈某某负第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的部分损失由被告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合计应赔偿五原告315413.80元;被告陈某某承担赔偿的227476.2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营销部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按另案雷学良死亡损失比例应赔偿五原告114670.86元(227476.20元/595119.45×300000元)。超出商业三者险的部分损失112805.34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由四被告承担27476.2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一、五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684104.3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赔偿五原告315413.8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营销部赔偿五原告114670.86元。由被告陈某某赔偿112805.34元。由被告镇瑛、雷某某、雷某某、李某某在继承死者雷学良的遗产范围内赔偿27476.20元。由五原告自行承担113738.10元。二、被告陈某某应赔偿五原告112805.34元,减去已赔偿五原告21200元,还应赔偿五原告91605.34元。三、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2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266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2660元。
上诉人镇瑛、雷某某、雷某某、李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提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认定被害人付林敏的死亡损失由上诉人镇瑛、雷某某、雷某某、李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共同承担80%,并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内部的份额进行划分,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80%责任中的40%,从造成付林敏死亡的原因的过错来分析,被上诉人陈某某应当承担80%责任中的全部责任。虽然第一次交通事故雷学良承担主要责任,但在第一次事故中付林敏只是受伤并无生命危险,第二次事故是直接造成付林敏死亡的根本原因。被上诉人陈某某应当承担付林敏死亡损失的80%责任的全部责任。从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书来分析,被上诉人陈某某应承担付林敏死亡损失的80%责任的全部责任。请求改判被害人付林敏死亡的损失的80%全部由被上诉人陈某某承担。改判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营销部在保险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认定的事实二审继续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于交通事故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本案中,前后发生了二次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对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成因作出了事故认定书,并对二次交通事故作出了责任划分认定,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划分交通事故责任的合法依据,咸公交二字(2014)第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当事人雷学良应当承担第一次事故及与陈某某应共同承担付林敏死亡、邓某某受伤的主要责任;付林敏应承担第一次事故及本人死亡、邓某某受伤的次要责任,当事人陈某某应承担第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以上责任划分,原审认定雷学良承担第一次交通事故及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应共同承担受害人付林敏及伤者邓某某的主要责任即80%的责任,受害人付林敏应承担第一次交通事故及本人死亡、邓某某受伤的次要责任即20%责任,该责任划分的依据合法有效,据此,因雷学良已死亡,应由上诉人镇瑛、雷某某、雷某某、李某某(四人为继承人)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各承担40%的赔偿责任。故上诉人镇瑛、雷某某、雷某某、李某某上诉提出对于付林敏死亡损失的80%责任全部由陈某某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920元,由上诉人镇瑛、雷某某、雷某某、李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晓梅 审判员 杨三华 审判员 杨荣华
书记员:肖少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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