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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锦州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单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
法定代表人郑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劲,辽宁劲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丹,辽宁劲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伊春市上甘岭区。
委托代理人隋献清(系单某某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伊春市上甘岭区。
委托代理人张冬青,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锦州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州网络公司)与被上诉人单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友好区人民法院(2015)友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锦州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劲、何丹,被上诉人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隋献清、张冬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锦州网络公司分别于2011年10月26日(合同编号(2011)423号)、2012年8月3日(合同编号(2012)09-0285号)、2012年8月31日(合同编号(2012)09-0313号)、2012年8月31日(合同编号(2012)09-0314号)、2011年9月16日(合同编号V11伊C006)与伊春移动公司签订光缆施工、管道施工、管道光缆施工合同,伊春移动公司将伊春地区管道、光缆工程总发包给被告公司,承包合同均系被告公司在黑龙江地区的项目负责人姚继潮代表公司签订的。被告公司代表姚继潮又将5个合同中的五项工程以口头方式承包给原告单某某,原告承包的五项工程于2011年、2012年按合同工期施工并验收。伊春移动公司将上述五份合同工程款分别于2011年12月8日、2012年1月10日、2012年12月14日、2012年12月17日、2014年4月24日、2014年10月30日分次打入被告开户中信银行哈尔滨分行营业部账号xxxx69户中,总计1021856.51元。被告公司只支付给原告部分工程款,余款迟迟未付,2015年2月8日,被告公司黑龙江地区负责人姚继潮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欠条约定的还款日期届满后被告公司仍未还款,原告向伊春移动公司信访工程拨付情况,伊春移动公司及时向被告公司去函联系解决拖欠原告工程款事宜,被告公司回函称:“伊春移动公司付款到被告公司账户的工程款,公司已足额付给本公司在黑龙江地区的施工负责人姚继潮,应由姚继潮个人向下属工程队及民工支付施工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410000元及利息26386元,合计436386元。被告锦州网络公司提出:1、被告与原告未发生业务往来;2、姚继潮给原告打的欠条其是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3、姚继潮是私刻公司公章;4、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5、被告与姚继潮合作主体仅限哈尔滨市。诉讼中,被告提出对原告提交欠条上加盖的被告公司印章进行真伪鉴定。2015年9月28日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年2月8日欠条上“锦州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与情况说明上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2015年12月22日在二次庭审时,被告锦州网络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劲、何丹经传票(出庭通知书)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认为,被告锦州网络公司黑龙江地区负责人姚继潮与伊春移动公司签订光缆施工、管道施工、管道光缆施工五份合同,负责施工伊春地区管道、光缆工程。后姚继潮又将五份合同中的五项工程以口头方式承包给原告单某某,工程验收后,被告公司理应支付原告施工工程款。但被告以姚继潮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公司并未与伊春移动公司签订承包管道光缆施工五份合同,与原告之间亦未存在承包关系为由拒绝履行给付义务。从本院在伊春移动公司调取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证实,姚继潮系被告锦州网络公司委任代表被告公司签署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伊春分公司施工合同等有关事宜的代表,其行为系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庭审中,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交的欠条公章进行鉴定,虽然鉴定结论系欠条加盖的公章与被告公司公章不一致,但从本案实际情况看,原告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承包关系,且从本院在伊春移动公司调取的付款明细反映,伊春移动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如期分批将工程款打入被告公司账户中,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从原告提交的欠条内容看,原、被告之间对拖欠工程款326230元及前期利息77000元,合计410000元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合计26386元,其虽向本院提交了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但通过审查,利息起始时间应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还款日期即2015年3月8日起算,故原告主张利息应为2015年3月8日至2016年12月22日时止,其中2015年3月9日—5月11日64天,利息计3102.81元、2015年5月12日—6月28日48天,利息计2218.36元、2015年6月29日—8月26日59天,利息计2593.07元、2015年8月27日—10月24日58天,利息计2417.73元、2015年10月25日—12月22日59天,利息计2325.75元,利息合计12657.72元本院予以支持。在二次庭审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锦州网络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原告单某某工程款326230元及约定利息77000元、自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12月22日工程款326230元利息12657.72元,合计415887.72元。案件受理费7699.68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锦州网络公司负担7538.31元,原告自负161.37元。保全费
2653.2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上述被告负担款项合计10191.53元。此款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原告。鉴定费4100.0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锦州网络公司黑龙江地区负责人姚继潮与伊春移动公司签订光缆施工、管道施工、管道光缆施工五份合同,后姚继潮又将五份合同中的五项工程以口头方式承包给单某某,单某某对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该工程已验收且伊春移动公司已向锦州网络公司足额拨付工程款,但锦州网络公司尚欠单某某工程款326230元及利息77000元,合计410000元,并有锦州网络公司黑龙江地区负责人姚继潮出具并加盖了锦州网络公司印章的欠条。姚继潮作为锦州网络公司黑龙江地区负责人且是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其代表锦州网络公司出具工程款欠条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单某某向锦州网络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当。经鉴定,案涉欠条上加盖的锦州网络公司印章与锦州网络公司提供的比对印章不一致,但锦州网络公司无证据证实姚继潮因私刻案涉公章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案涉欠条系伪造的,且姚继潮在给单某某出具该欠条期间,仍是锦州网络公司授权的经理,单某某作为相对人无法鉴别案涉印章真伪,锦州网络公司应承担对其工作人员及印章监管不力的责任,故锦州网络公司应承担对单某某的给付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38.31元,由上诉人锦州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代红光 审 判 员  李 嘉 代理审判员  杨 洋

书记员:李晨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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