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锦州市松山新区巧某办事处巧某村民委会,住所地锦州市。法定代表人沈学林,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刘伟,辽宁华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市松山新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原锦州市松山新区房产管理处),住所地锦州市。法定代表人刘文占,该处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洋,该中心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艳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锦州市。委托代理人张义,男,满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锦州市。(系被上诉人之子)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凌海市巧某乡,行政区划划归锦州市南站新区(后为锦州市松山新区),巧某乡人民政府变更为巧某办事处,变更后的巧某办事处将原巧某乡林业站土地及房屋卖给侯铁纯。2005年9月3日侯铁纯将部分房屋、土地使用权又转卖给张成利,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为:今有侯铁纯将自有土地卖给张成利名下,合计人民币捌万圆整,一次性交清。协议如下:一、两家分界线以原六间北京平房,北面二间办公室的南山墙为界,(包括南山墙)以北归侯铁纯所有,墙以南所有占地面积归张成利所有。(如有一方卖出,南山墙保留)。二、张成利买房分界线占地面积以附图为准。三、办手续各办各的,张成利需办手续时侯铁纯给提供相应的手续。备注:附图一张。2006年,张成利建12间房屋,建筑面积234平方米。张成利向城建局申请为新建的房屋(建筑面积234平方米)办理房照,《村民建房占地申请审批表》中,巧某办事处于2006年4月5日盖章同意,锦州市南站新区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06年4月20日盖章。后2006年7月31日南站新区房地产管理处(后更名为锦州市松山新区房产管理处)为张成利颁发了所有权证。第三人李艳梅系张成利的妻子,张成利于2016年去世。原审法院认为,本案首先应当审查锦州市松山新区巧某办事处巧某村村民委员会是否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因此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必须与该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涉案的土地使用权为侯铁纯自巧某办事处购买的原巧某林业站土地,后张成利自侯铁纯处购买取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依据该条规定和巧某办事处向侯铁纯出售争议地块的事实,原告应提供证据证实其是争议地的合法所有者,庭审中,巧某办事处虽出具证明证实林业站土地应为被告所有,但巧某办事处出售该地的行为与证明内容相悖,仅凭巧某办事处证明并不能证实该地的原实际所有人,如该地所有权权属并不属于原告,第三人在办理房屋登记时,并不需要原告盖章确认,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是否与本案中争议房屋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依法不具有对该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对其起诉应不予受理;鉴于已经受理,故应驳回其起诉。对其余争议焦点,本院不再调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锦州市松山新区巧某办事处巧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宣判后,上诉人锦州市松山新区巧某办事处巧某村民委员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根据两个自然人的私下协议认定张成利具有土地使用权是错误的。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的规定,张成利所建的房屋坐落于巧某村,张成利办照也写明房屋坐落于巧某本街,另有巧某办事处的证实,被上诉人在没有上诉人盖章的情形下给张成利办理房照,违反了法律规定,争议的房屋与上诉人具有利害关系,上诉人具有主体资格。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8】辽07**行初7号行政裁定书。2.改判撤销张成利(2006)第00849号坐落于锦州市松山新区巧某办事处巧某村12间234平方米住宅房屋所有权证。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在二审中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1、锦州市规划审计研究院2011-2020年用地现状图,锦州市松山新区巧某办事处巧某村建设规划图,绿色图纸,证明本案争议的房屋土地在图中。2、锦州市规划审计研究院2011-2020年用地现状图,锦州市松山新区巧某办事处道路网规划图,证明争议房屋在本图中。3、锦州市松山新区巧某办事处巧某村新农村建设与人居环境整治规划说明,第一页下数第六行,本段文字说明巧某村坐落的的地理位置。4、锦州市松山新区巧某办事处巧某村新农村建设与人居环境整治规划说明,第七页上数第四行,本段文字说明巧某村建筑居住用地中包含本案争议房屋在其中。被上诉人锦州市松山新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对上述证据不发表意见。被上诉人李艳梅认为证据是2011年-2020年,是在买房子之后。我家房屋坐落于巧某村是事实,房照上写明了。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证据来源合法,可以证明涉案房屋地理位置坐落于巧某村,但无法证明上诉人对该土地具有所有权。被上诉人锦州市松山新区不动产登记中心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李艳梅述称,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裁定。我们的所建房屋同上诉人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属于村上公报私仇。请法庭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锦州市松山新区巧某办事处巧某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锦州市松山新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8)辽0792行初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锦州市松山新区巧某办事处巧某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沈学林、刘伟,被上诉人锦州市松山新区房产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王洋,被上诉人李艳梅的委托代理人张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上诉人锦州市松山新区巧某办事处巧某村民委员会要求撤销被上诉人锦州市松山新区不动产登记中心为张成利颁发的(2006)第00849号房屋所有权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锦州市松山新区巧某办事处巧某村民委员会是否与争议的房屋具有利害关系。经庭审查明,该房屋坐落于巧某村,但争议的房屋和坐落的土地由原巧某乡林业站占有,后卖给案外人侯铁纯,案外人侯铁纯于2005年将部分房屋、土地又转卖给张成利,关于该土地的所有权利尚不明确,原审法院应依法查明。另本案的裁决结果与案外人巧某办事处具有利害关系,原审法院应追加其为第三人。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8)辽0792行初7号行政裁定;二、指令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小凡
审判员 李 俐
审判员 王锦鹏
书记员:张艾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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