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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银厦支行与被上诉人金某某、公积金赤壁办事处、咸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借款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壁银厦支行
高迪生
梅进白(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
金某某
殷先平(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
咸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赤壁办事处
咸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徐剑(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壁银厦支行(以下简称银厦支行)。
负责人张文湛,银厦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高迪生,银厦支行纪检委员。
委托代理人梅进白,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殷先平,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咸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赤壁办事处(以下简称公积金赤壁办事处)。地址:赤壁市河北大道赤马港路。组织机构代码:74767071-5。
法定代表人文新发,公积金赤壁办事处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咸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地址:咸宁大道45号。组织机构代码:66549641-8。
法定代表人汪玉林,该中心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徐剑,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银厦支行与被上诉人金某某、公积金赤壁办事处、咸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因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2014)鄂赤壁民初字第00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7月,原告金某某因购房资金不足,向被告公积金赤壁办事处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同时向被告公积金赤壁办事处提供了购房合同、购房款收据、原告的身份证的材料,被告公积金赤壁办事处对上述材料进行了审查,填写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调查表》、《个人住房贷款审批表》,2008年7月23日,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公积金赤壁办事处签订了《个人住房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金某某因购房需要,向被告公积金赤壁办事处申请贷款30000元,该款被告公积金赤壁办事处委托赤壁市工商银行发放。同日,被告公积金赤壁办事处向被告银厦支行发出了《个人住房贷款通知单》,并填写了金额为30000元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该转账支票的出票人和收款人均为被告公积金赤壁办事处,2008年7月28日,被告银厦支行依据原告金某某的《个人住房贷款合同》、《个人住房委托贷款通知书》及转账支票,将30000元从被告公积金赤壁办事处的基本账户转账至公积金贷款账户,再由被告银厦支行将该笔30000元的贷款发放至户名为金某某,账号为xxxx5的账户中。
同时查明,该账户系他人以原告金某某的名义于2008年7月23日在银厦支行所立,2008年7月28日,被告银厦支行将30000元贷款从被告公积金赤壁办事处的账户转账至户名为金某某、账号为xxxx5的账户中时,由取款人填写进账单并非原告金某某填写,由取款人签名并留存于银行的借款凭证上的签名也并非原告金某某所签。
2013年8月,原告金某某欲在温泉中央城购买一套住房,需要办理按揭贷款。贷款银行查询了原告的个人信用报告显示,原告于2008年7月在被告公积金赤壁办事处所贷的30000元本金及利息尚未偿还,不符合重新贷款的条件。原告金某某遂于2013年9月10日偿还了该笔贷款的本息38100元。随后,原告金某某要求三被告返还该笔38100元无果,为此引起纠纷,原告诉来原审法院。
原审认为,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公积金赤壁办事处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公积金赤壁办事处在收到原告的贷款申请后,对原告提交的购房合同、收据等材料进行审查的基础上,认为原告的贷款符合条件,遂批准了向原告贷款30000元,但是依照该合同的约定,被告公积金赤壁办事处并不直接向原告发放该笔贷款,而是委托中国工商银行赤壁支行发放该贷款,原告金某某至今也未向被告公积金赤壁办事处提出撤销贷款的申请。被告公积金赤壁办事处的行为没有违反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对被告公积金赤壁办事处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另一方面,被告银厦支行接受了被告公积金赤壁办事处的委托,即有义务将被告公积金赤壁办事处贷款发放至借款人及借款人所委托的人手中。2008年6月20日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落实个人人民币银行存款账户实名制的通知》规定,个人人民币存款账户必须以实名制开立,开户人必须提供真实、合法和完整的有效证明文件,代理他人开立账户的,银行应当要求代理人出示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有效证件。而在2008年7月23日以金某某的名义开立的,并且30000元贷款所转入的账户(xxxx5),被告银厦支行不能证明该账户为原告金某某及金某某所委托的人所立,同时在2008年7月28日,被告银厦支行将30000元贷款转账至账号为xxxx5的账户中时,由被告银厦支行提供、由收款人当日签名的借款凭证并非原告金某某本人签名,进账单也非原告金某某填写。被告银厦支行不能证明其将30000元的公积金贷款发放给了原告或原告所委托的人。因此,被告银厦支行对原告金某某偿还的38100元负有返还义务。被告咸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告公积金赤壁办事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不应承担相关责任。原告金某某没有收到30000元的公积金贷款,即没有偿还贷款的义务,被告公积金赤壁办事处与被告银厦支行有义务消除原告的不良信用记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壁银厦支行返还原告金某某38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壁银厦支行、被告咸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赤壁办事处协助原告金某某消除关于其公积金贷款逾期偿还的不良信用记录。三、驳回原告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2元,减半收取376元,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壁银厦支行承担。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金某某向被上诉人公积金赤壁办事处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其行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公积金赤壁办事处按照其与上诉人银夏支行委托发放公积金借款的程序,将相关借款手续移送给上诉人银厦支行向被上诉人金某某发放借款,但上诉人银夏支行在接受被上诉人公积金赤壁办事处委托发放借款的具体操作过程中,为被上诉人金某某在其支行设立新账户时,仅有被上诉人金某某的身份证号码,但开户签名并非被上诉人金某某所签,按正常开户程序,开户人应到场并出示居民身份证,银行部门在核对开户人与其身份证照片一致并由开户人亲笔签名的情况下,才能为他人设立新户。而上诉人银厦支行并未按上述程序操作,造成他人利用被上诉人金某某的身份信息冒名开户,并导致他人以被上诉人金某某的名义将30000元取走。由于上诉人银厦支行的过错,至30000元借款去向不明,现被上诉人金某某已偿还了该笔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31800元,其有权请求上诉人银厦支行返还38100元,故其应承担过错责任。至于上诉人银厦支行上诉认为此案涉嫌犯罪,应当中止审理,上诉人银厦支行虽向相关公安部门报案,但公安机关部门尚未正式立案受理。其上诉请求中止审理的理由不足;上诉人银厦支行是本案借款的委托发放人,造成30000元借款去向不明,故其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综上,上诉人银厦支行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52元,由上诉人银厦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金某某向被上诉人公积金赤壁办事处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其行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公积金赤壁办事处按照其与上诉人银夏支行委托发放公积金借款的程序,将相关借款手续移送给上诉人银厦支行向被上诉人金某某发放借款,但上诉人银夏支行在接受被上诉人公积金赤壁办事处委托发放借款的具体操作过程中,为被上诉人金某某在其支行设立新账户时,仅有被上诉人金某某的身份证号码,但开户签名并非被上诉人金某某所签,按正常开户程序,开户人应到场并出示居民身份证,银行部门在核对开户人与其身份证照片一致并由开户人亲笔签名的情况下,才能为他人设立新户。而上诉人银厦支行并未按上述程序操作,造成他人利用被上诉人金某某的身份信息冒名开户,并导致他人以被上诉人金某某的名义将30000元取走。由于上诉人银厦支行的过错,至30000元借款去向不明,现被上诉人金某某已偿还了该笔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31800元,其有权请求上诉人银厦支行返还38100元,故其应承担过错责任。至于上诉人银厦支行上诉认为此案涉嫌犯罪,应当中止审理,上诉人银厦支行虽向相关公安部门报案,但公安机关部门尚未正式立案受理。其上诉请求中止审理的理由不足;上诉人银厦支行是本案借款的委托发放人,造成30000元借款去向不明,故其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综上,上诉人银厦支行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52元,由上诉人银厦支行负担。

审判长:杨三华
审判员:吴晓梅
审判员:杨荣华

书记员:成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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