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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铁力林业局职工医院与被上诉人崔某新、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铁力林业局职工医院。住所地黑龙江省铁力市铁力镇正阳大街。
法定代表人:吴大鹏,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林,铁力市铁力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明,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卯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岩石,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铁力林业局职工医院(以下简称职工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崔某新、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伊某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铁力林区基层法院(2016)黑0793民初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职工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林,被上诉人崔某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明,原审被告太平洋财险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岩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职工医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崔某新在一审法院提交的诉讼中载明:“要求职工医院按照90%的责任赔付,崔某新自行承担10%的责任”。一审判决超出了崔某新的诉讼请求范围。伊某市医学会、黑龙江省医学会的鉴定结论已经确认本病例属于医疗事故,职工医院作为医方承担主责任,并未有证据证实职工医院承担全部责任的证据,一审判决让职工医院承担全部责任错误。一审判决未按崔某新的诉讼请求作出责任比例的做法违反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2、本案应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判决,一审判决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审理本案错误。
崔某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服从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太平洋财险伊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太平洋财险伊某公司赔偿崔某新200000元无异议,但一审判决太平洋财险伊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不予认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太平洋财险伊某公司不支付一、二审诉讼费用。
崔某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职工医院赔偿因三级丙等医疗事故给崔某新造成的医疗费100852.57元、误工费28556元、护理费24712.80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1272元、鉴定费8110元、伤残赔偿金110950元、供养人口生活费46706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病历复印费20.5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72179.87元,按90%赔付计334961.88元。2、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伊某司在医疗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3、置换股骨头所需费用62700元(该项于鉴定后庭审前补充诉讼请求)。4、诉讼费由职工医院、太平洋财险伊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9日,崔某新因摔伤造成髋关节肿痛到医院就诊,11月6日在腰硬麻醉下行右股骨粗隆间骨折手法复位PFNA内固定术,术中因导针折断手术进行了6个多小时,术后崔某新逐渐发现右下肢短了很多,经伊某市医学会鉴定构成医疗事故,经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后因股骨头坏死,又进行了置换手术,现经省医学会鉴定构成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为解决赔偿问题,崔某新曾与职工医院协商,但因涉及承保医疗责任险保险公司,双方协商未果。现经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崔某新的伤残等级为6级,误工期限365天、营养期限180天、护理期限15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1人护理)、三次鉴定费8110元。崔某新向法院提出明确请求,请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10月29日,崔某新因摔伤造成髋关节肿痛到职工医院就诊,职工医院为崔某新做右股骨粗隆间骨折PFNA内固定术,由于术中锁定钉偏离股骨头中心,造成对位差无法正常行走。崔某新于2016年3月14日转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为右股骨转子间骨折术后骨不连住院治疗8天。2016年4月12日,崔某新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了右股骨转子间骨折术后骨不连,右股骨头坏死右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住院治疗12天。崔某新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两次住院花医疗费108525.70元。2016年2月18日伊某市医学会对崔某新进行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伊医鉴2016-001号的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对患者的医疗护理建议II期手术治疗。2016年5月25日,黑龙江省医学会对崔某新进行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黑龙江省医鉴(2016)16号的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2016年12月6日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对崔某新做了司法鉴定,黑远大法鉴字(2016)第0139号的鉴定结论,被鉴定主体崔某新伤残等级为提高了三个伤残等级标准(原伤残等级为九级,由于手术失误伤残等级为六级);误工期限为365天;需要加强营养促进愈合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150天(其中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其余一人护理)。现崔某新要求职工医院、太平洋财险伊某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72179.87元,按90%赔付,职工医院、太平洋财险伊某公司应赔偿崔某新334961元。2015年1月29日,职工医院在太平洋财险伊某公司投保了医疗机构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月29日至2016年1月28日止。庭审中崔某新又要求职工医院十五年后给崔某新置换股骨头的费用62700元。一审法院认为,崔某新因摔伤就诊职工医院,职工医院对其进行右股骨粗隆间骨折手法复位PFNA内固定术,崔某新与职工医院形成了医疗服务关系。职工医院在手术过程中的诊疗行为存在缺陷,导致崔某新术后造成右下肢短缩,股骨头坏死。崔某新术后的损伤与职工医院有直接因果关系。崔某新转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置换股骨头等费用由职工医院负赔偿责任,崔某新无责任。崔某新在诉讼中自行要求承担10%的责任,并在诉讼数额372179.87元中自行减10%(372179.87元×10%=37217.99元)的意见,予以支持;崔某新提出的334961.88元合理部分予以确认。职工医院在太平洋财险伊某公司投保了医疗机构责任保险,职工医院对崔某新诊疗时在投保期限内,太平洋财险伊某公司在赔偿限额内赔偿崔某新合理的诉讼请求,超出限额部分由职工医院赔付。对崔某新要求的医疗费100852.57元是合理费用并有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根据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意见崔某新的误工期限为365日,因崔某新是农民,应按照2016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11095元给付;护理费,应按照2016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每日每人137.74元给付170日(护理期限为150日,其中原告住院20天二人护理,其余一人护理),计23415.80元(137.74元×170日),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受诉地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给付每日15元给付原告300元(15元×20日);营养费根据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意见,参照受诉地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每日15元给付2700元(15元×180日);交通费应保护崔某新转院治疗去哈尔滨至铁力二次往返3人的交通费,去哈尔滨、伊某做医疗事故鉴定,去伊某做司法鉴定的应保护2人往返的交通费共计1152元;伤残赔偿金110950元,原告是按照2016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的,该项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应给予1人的,崔某新的长子崔金龙,现年16周岁(xxxx年xx月xx日出生),铁力市第一中学校学生,扶养费应按照2016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给付2年扶养费8391元;由于崔某新的父母均有土地做为生活来源,对崔某新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8110元是崔某新合理的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考虑崔某新的伤构成六级伤残,应酌情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病历复印费20.50元。崔某新没有提交票据,不予支持。崔某新要求职工医院给付15年后置换股骨头的费用62700元,因崔某新在司法鉴定中没有提出该项请求,置换股骨头等费用又没有实际发生,待崔某新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综上,职工医院应对崔某新的损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职工医院在太平洋财险伊某公司投保了医疗机构责任保险,职工医院对崔某新的诊疗过程在保险期限内,太平洋财险伊某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崔某新合理的诉讼费用,超出部分由职工医院给付。太平洋财险伊某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崔某新医疗费100852.57元、伤残赔偿金99147.43元,合计200000元。职工医院赔偿崔某新误工费11095元、护理费2341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元、伤残赔偿金11802.57元、交通费1152元、鉴定费81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391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76966.37元。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某新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共计200000元。(此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铁力林业局职工医院赔偿原告崔某新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合计76966.37元。(此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崔某新其他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24元,由被告铁力林业局职工医院承担1448元,由太平洋财险伊某公司承担3776元,崔某新承担1100元。
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崔某新的合理损失经一审判决确认为276966.37元,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伊某市医学会伊医鉴2016-001号的鉴定及黑龙江省医学会医鉴(2016)16号的鉴定对崔某新进行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本病例属于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崔某新亦提出了责任划分的请求,故一审判决未进行责任划分不当。综合本案事实,本院确定职工医院承担80%责任,即221573.10元。该数额中的200000元,由太平洋财险伊某公司代职工医院赔偿崔某新该项损失,该数额中21573.10元由职工医院赔偿崔某新。崔某新自担20%责任,即55393.27元。自2010年7月1日起,审理侵权纠纷案件应适用《侵权责任法》,不再依照原《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故一审判决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本案正确。
综上,上诉人职工医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国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国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铁力林区基层法院(2016)黑0793民初126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崔某新200000元,铁力林业职工医院赔偿崔某新21573.1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审原告崔某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8048元,由铁力林业职工医院负担6438.4元,崔某新负担1609.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 杨 审判员 盖国建 审判员 于晓星

书记员:肖尊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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