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铁力市双丰勃兴家具厂,住所地铁力市双丰镇双丰街12委。
经营者黄体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铁力市。
委托代理人王春辉,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双丰林业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铁力市双丰镇。
法定代表人李树林,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峰,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双丰林业局,住所地铁力市双丰镇。
法定代表人侯颖杰,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葛军明,职务该局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双丰林业局职工,住铁力市。
委托代理人高天书,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铁力市双丰勃兴家具厂(以下简称勃兴家具厂)、黑龙江省双丰林业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双丰林业局(以下简称双丰林业局)、张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铁力市人民法院(2015)铁商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勃兴家具厂的经营者黄体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辉、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峰,被上诉人双丰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葛军明,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高天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铁力市人民法院(2015)铁商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铁力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收取33877元,退回上诉人铁力市双丰勃兴家具厂26771元,退回上诉人黑龙江省双丰林业局建筑工程公司7106元。
审 判 长 张紫微 代理审判员 于晓星 代理审判员 高 峰
书记员:高冬梅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函 (2015)伊中民终字第387号 铁力市人民法院: 你院移送的上诉人铁力市双丰勃兴家具厂、黑龙江省双丰林业局建筑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双丰林业局、张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你院(2015)铁商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发回你院重新审理。重审时注意如下问题: 一、本案为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应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对丰泽小区的拆迁单位予以认定,并依据该条例的规定确定责任承担问题; 二、一审法院依据工程公司与张某签订的协议无效来认定勃兴家具厂与白青松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该协议上有工程公司项目部的公章,应考虑工程公司是否为合同主体; 三、本案应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来认定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的效力,且白青松还与该小区其他回迁户签订了回迁协议,如认定此案协议无效是否会引起连锁反应请予以考虑; 四、上诉人工程公司主张其现为非法人企业,应对此查清后予以认定。且双丰林业局一审已出具材料证明工程公司的人事、工资等问题都由双丰林业局统一领导,一审判决工程公司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否恰当,其民事责任是否应由其出资单位双丰林业局承担,请结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确定责任承担问题; 五、一审法院判决仅支持博兴家具厂有产权证部分的赔偿是否合理。 二O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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