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黑龙江省铁力市。法定代表人:王桂福,职务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侍育文,黑龙江辅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铁力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淑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铁力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铁力市。原审被告:铁力市鑫诚源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铁力市。法定代表人:孟祥龙,职务总经理。
铁力信用社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抵押财产抵押权有效,上诉人享有优先受偿权。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在案件事实部分查明:“担保物是产权人为被告陈某某位于铁力市工农乡北斗村面积300平方米的房屋,产权人为被告陈某某位于铁力市工农乡北斗村面积为506平方米房屋,上述房产由铁力市工农乡镇建设规划管理办公室出具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登记权利种类为抵押。另原告称,被告陈某某又用产权人为陈某某的库房、锅炉房、职工寝室及2万平方米集体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做附属抵押,但原告未提供该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抵押担保合同及抵押登记他项权证等手续,铁力市工农乡政府只对2万平方米集体土地使用权出具了同意抵押意见书。”上诉人认为,对于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应当优先受偿。首先,铁力市行政机关已经向被上诉人陈某某、陈某某颁发了房产证,也为上诉人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此行为就足以说明相关房产是可以进行抵押的房产。通过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可以看出,被上诉人的抵押财产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通过行政行为对于抵押行为进行了确认,那么上诉人作为抵押权人就应享有抵押权。基于上述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抵押房产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也应一并抵押。其次,上诉人在一审案件审理时提供了铁力市工农乡政府及兴隆村集体的会议决定,作为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兴隆村集体已经通过会议决议,按照相关程序同意被上诉人将其财产抵押给上诉人,作为一级政府铁力市工农乡也对抵押行为进行了盖章确认。上述乡、村两级主体均为本案抵押行为进行了确认。这就说明被上诉人的抵押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那么抵押行为就应当是有效的,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的抵押财产就享有抵押权,应当优先受偿。最后,相关行政机关已经为抵押权利人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及同意抵押证明,这就足以证明本案所涉房产及土地根据法律规定是可以抵押的,抵押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被上诉人陈某某、周淑芳、陈某某、原审被告鑫诚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铁力信用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陈某某、周淑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70000.00元,支付利息及罚息119532.59元,本息合计1089532.59元。2、要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周淑芳、陈某某、铁力市鑫诚源粮油公司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有效,原告对抵押财产及附属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16年4月25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申请贷款重组。2016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周淑芳、陈某某、铁力市鑫诚源粮油公司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970000.00元,借款用途为偿还原贷款,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8.75‰,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担保物是:产权人为被告陈某某位于铁力工农乡北斗村面积300平方米房屋,产权人为被告陈某某位于铁力工农乡北斗村面积50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铁力市鑫诚源粮油公司机器设备(详见抵押物品清单及工商局抵押登记书),被告陈某某在借款人、担保人签字,被告周淑芳在财产共有人处签字,被告陈某某、被告铁力市鑫诚源粮油公司分别在担保人处签字和盖章,上述房屋由铁力市工农乡村镇建设规划管理办公室出具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登记权利种类为抵押,上述机器设备由铁力市工商局出具了动产抵押登记书。另原告称,被告陈某某又用产权人为陈某某的库房、锅炉房、职工寝室及2万平方米集体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做附属抵押,但原告未提供该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抵押担保合同及抵押登记他项权证等手续,铁力市工农乡政府只对2万平方米集体土地使用权出具同意抵押意见书。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陈某某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陈某某却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要求被告陈某某、周淑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70000.00元,支付利息及罚息119532.59元,本息合计1089532.59元,要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周淑芳、陈某某、铁力市鑫诚源粮油公司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有效,原告对抵押财产及附属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另查明,铁力市工农乡村镇建设规划管理办公室出具证明称,其已出具的房屋产权登记证有笔误:即50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为陈某某,而非陈某某。2016年4月29日,被告陈某某、周淑芳共同为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陈某某、周淑芳在承诺人处签字。上为本案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周淑芳、陈某某、铁力市鑫诚源粮油公司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虽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本案中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所涉及抵押房屋位于铁力市工农乡北斗村,该抵押房屋所占有的土地使用权为集体土地使用权,原告未提供该抵押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只就该房屋在铁力市工农乡村镇建设规划管理办公室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登记的权利种类显示为抵押,而对该房屋占有范围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未一并办理任何抵押登记手续,虽然原告自认该抵押房屋为被告铁力市鑫诚源粮油公司的厂房,且在抵押物清单上显示的也为厂房,但该抵押房屋产权证上并未显示是厂房商业用房的性质,而显示的是农村住宅用房,同时原告也未举证证实被告铁力市鑫诚源粮油公司系乡镇、村企业,无法确认该集体土地使用权为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综上,该抵押房屋占有范围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以抵押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上述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关于房屋抵押部分的条款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但其它部分的条款包括借款部分条款和机器设备抵押部分条款仍然有效,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同时原告与被告铁力市鑫诚源粮油公司亦形成了抵押担保合同关系,故原告及被告陈某某、铁力市鑫诚源粮油公司均应依据该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所举的证据已证实其按照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陈某某提供了贷款,而被告陈某某却未举证证实其已按约定偿还贷款,属违约行为,故被告陈某某应承担继续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罚息的违约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结婚证,可证实在贷款时被告陈某某、周淑芳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周淑芳做为财产共有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时在还款承诺书上做为承诺人签字,故被告陈某某上述贷款应做为被告周淑芳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淑芳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机器设备抵押问题,此为动产抵押,双方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关于机器设备抵押部分条款仍然有效,抵押权设立,同时铁力市工商局又出具了动产抵押登记书,故原告对所有权人为被告铁力市鑫诚源粮油公司的机器设备(详见抵押物清单及工商局抵押登记书)享有优先受偿权。另外原告称,陈某某同时用产权人为被告陈某某的库房、锅炉房、职工寝室及2万平方米集体土地使用权做附属抵押,因原告未提供上述房屋的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抵押担保合同及抵押登记他项权证等手续,只提供铁力市工农乡政府同意抵押证明书,不能充分证实上述财产权属及抵押行为是否成立并生效,故原告要求对上述附属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贷款本金970000.00元与借款凭证上显示的贷款本金一致应予保护;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及罚息119532.59元,因原告系金融机构,可以按照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计算借款期内的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故借款期内的利息给付标准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8.75‰,给付的期限从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经本院计算应为97889.00元(970000.00元×0.00875÷30天×346天);逾期利息及罚息给付标准也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即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经计算逾期利息及罚息利率应为13.125‰(8.75‰×50%+8.75‰),给付的期限从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原告诉请的日期,起诉前),经本院计算应为21219.00元(970000.00元×0.013125÷30天×50天),以上利息及罚息合计119108.00,低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及罚息119532.59元,而原告提供的利息表、对账单又不能充分证实其诉请,应按本院计算的利息及罚息119108.00元予以保护。判决:一、被告陈某某、周淑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970000.00元,支付利息及罚息119108.00元,本息合计1089108.00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二、原告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某某、周淑芳、陈某某、铁力市鑫诚源粮油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部分有效,原告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所有权人为被告铁力市鑫诚源粮油有限责任公司的机器设备(以抵押物清单及铁力市工商局抵押登记书记载为准)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06.00元由被告陈某某、周淑芳承担14460.00元,原告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146.00元。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上诉人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铁力信用社)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周淑芳、陈某某、原审被告铁力市鑫诚源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诚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2017)黑0781民初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铁力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侍育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某某、周淑芳、陈某某、原审被告鑫诚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担保房屋(产权人为陈某某位于铁力工农乡北斗村面积300平方米房屋,产权人为陈某某位于铁力工农乡北斗村面积506平方米房屋)的性质为农村住宅用房,上述担保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性质为集体土地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83条、第184条的规定,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故被上诉人提供的担保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设立抵押权,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陈某某同时用产权人为陈某某的库房、锅炉房、职工寝室及2万平方米集体土地使用权做附属抵押,上诉人享有抵押权,应当优先受偿。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就上述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87条的规定,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故对于上述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上诉人并不享有抵押权,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铁力信用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606元,由上诉人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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