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庄建福,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长海,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文英,孙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钟某因与被上诉人谢长海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孙吴县人民法院(2014)孙民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庄建福,被上诉人谢长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谢长海在原审法院诉称,2014年4月14日,因钟某开车从谢长海小麦地里压过,谢长海找钟某要求钟某以后别开车从谢长海地里过,钟某无理开车将谢长海左小腿压伤,导致谢长海住院22天。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经派出所和村书记、村长多次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故谢长海诉至法院,要求钟某赔偿医疗费2,238.05元、误工费2,989.70元、护理费1,45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0元、交通费133.00元、法医鉴定费600.00元,以上合计8,262.89元。
原审被告钟某在原审法院辩称,谢长海所述不属实,是谢长海故意把脚放在车的左后轱辘的前面才导致其受伤,谢长海有过错,钟某只同意赔偿医疗费。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4月14日16时40分,在孙吴县辰清镇春清村钟某家地里,谢长海与钟某因钟某的车取道行驶问题产生纠纷,谢长海被钟某的车将脚部压伤,孙吴县公安局作出(黑孙)公(刑技)鉴(法临)字(2014)58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谢长海左腿部损伤属轻微伤。医疗终结时间五周。住院期间每天需一人护理。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谢长海与钟某因车取道问题发生争执,谢长海左腿部被钟某的车压伤。钟某辩称系谢长海故意把脚放在其车左后轱辘的前面才导致谢长海受伤,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法院对此不予采纳。谢长海诉讼请求中的护理费一项,因其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及从事职业等相关证据,可参照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保护,其他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项合乎事实及法律规定,应予保护。据此判决,钟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谢长海医疗费2,238.05元、误工费2,989.70元、护理费58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0元、交通费133.00元、法医鉴定费600.00元,以上合计7,395.75元。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邮寄费20.00元,由钟某负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谢长海与钟某因车取道问题发生纠纷,本应协商妥善解决,但双方没有采取恰当的方式处理此事。谢长海来到钟某家的地里,与钟某发生争执,谢长海左腿部被钟某驾驶的拖拉机压伤。钟某对因其行为造成谢长海受伤的事实,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在事件的起因上,谢长海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谢长海应承担20%的责任,钟某承担80%的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确定责任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孙吴县人民法院(2014)孙民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谢长海医疗费2,238.05元、误工费2,989.70元、护理费58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0元、交通费133.00元、法医鉴定费600.00元,合计7,395.75元的80%,即5,916.6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邮寄费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0元、邮寄费40.00元,合计810.00元,由上诉人钟某负担648.00元,由被上诉人谢长海负担16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碧旭 审 判 员 曹 伟 代理审判员 张可秋
书记员:仇长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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