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春市伊春区鑫百合食品店
隋富(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
赵立志
刘某某
刘国祥
上诉人(原审原告)伊春市伊春区鑫百合食品店。
个体业主吴亚茹,女。
委托代理人隋富,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立志(系吴亚茹丈夫),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国祥(系被上诉人父亲),男。
上诉人伊春市伊春区鑫百合食品店(以下简称鑫百合食品店)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前由伊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2013)伊民初字第820号民事判决。判后,鑫百合食品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鑫百合食品店的委托代理人隋富、赵立志,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18日被告刘某某的妻子郑艳明经过被告哥哥刘志刚的介绍到鑫百合食品店担任业务员工作。2012年6月13日郑艳明到友好区送货后,在去往双子河的途中,被惊吓的马车撞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6月25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到伊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郑艳明与鑫百合食品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劳动仲裁裁决为郑艳明与鑫百合食品店存在劳动关系,现鑫百合食品店不服诉至本院,请求确认鑫百合食品店和郑艳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另查明,鑫百合食品店原名称是伊春市儿童食品批发部。
本院认为,上诉人鑫百合食品店虽未与郑艳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从伊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友好万全超市业主蒋长敏、友好嘉航超市徐丽娟、小娟超市张丹所作的调查笔录中均证实郑艳明作为鑫百合食品店业务员去上述超市订过货,且鑫百合食品店承认其往上述超市送过货,该调查笔录在仲裁程序及原审庭审时经过质证,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同时有伊春市儿童食品批发部(后更名为鑫百合食品店)字样订货票据,以及郑艳明的工作日记等相关证据证实郑艳明是在为鑫百合食品店工作时死亡,鑫百合食品店与郑艳明之间成立劳动关系。据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伊春市伊春区鑫百合食品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鑫百合食品店虽未与郑艳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从伊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友好万全超市业主蒋长敏、友好嘉航超市徐丽娟、小娟超市张丹所作的调查笔录中均证实郑艳明作为鑫百合食品店业务员去上述超市订过货,且鑫百合食品店承认其往上述超市送过货,该调查笔录在仲裁程序及原审庭审时经过质证,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同时有伊春市儿童食品批发部(后更名为鑫百合食品店)字样订货票据,以及郑艳明的工作日记等相关证据证实郑艳明是在为鑫百合食品店工作时死亡,鑫百合食品店与郑艳明之间成立劳动关系。据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伊春市伊春区鑫百合食品店负担。
审判长:代红光
审判员:焦杨
审判员:宋晓庆
书记员:赵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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