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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金某与被上诉人伊某市伊某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金某
王庭新
伊某市伊某拍卖有限责任公司
姜红梅(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法院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庭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江苏省南京市南京菲利电子器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某市伊某拍卖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红梅,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某与被上诉人伊某市伊某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拍卖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前由伊某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2013)伊民商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判后,金某不服,于2014年4月8日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庭新,被上诉人拍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某经过竞拍,以590万元的起拍价拍得标的房屋,并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确认了拍卖价款为590万元,拍卖当天的拍卖笔录亦记载拍卖价格为590万元,有金某签字。诉讼中,上诉人金某虽对该成交确认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却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也未申请司法鉴定,故对其“该成交确认书是被上诉人伪造”的主张不予支持,该成交确认书合法有效,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上诉人金某提供的2012年8月8日拍卖成交确认书价款系578万元,但其在2012年8月13日仍按2012年6月16日签订的成交确认书中约定的590万元的成交价,将剩余房款及佣金全部支付完毕,应视为金某对拍卖当日签订的成交确认书及对590万元成交价款的认可。故其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00元由上诉人金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某经过竞拍,以590万元的起拍价拍得标的房屋,并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确认了拍卖价款为590万元,拍卖当天的拍卖笔录亦记载拍卖价格为590万元,有金某签字。诉讼中,上诉人金某虽对该成交确认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却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也未申请司法鉴定,故对其“该成交确认书是被上诉人伪造”的主张不予支持,该成交确认书合法有效,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上诉人金某提供的2012年8月8日拍卖成交确认书价款系578万元,但其在2012年8月13日仍按2012年6月16日签订的成交确认书中约定的590万元的成交价,将剩余房款及佣金全部支付完毕,应视为金某对拍卖当日签订的成交确认书及对590万元成交价款的认可。故其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00元由上诉人金某负担。

审判长:代红光
审判员:焦杨
审判员:宋晓庆

书记员:赵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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