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某
丛彬(黑龙江南岔律师事务所)
韩某某
丁某某
韩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丛彬,黑龙江南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信息同上)。
上诉人金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韩某某、丁某某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金山屯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丛彬与被上诉人韩某某及被上诉人丁某某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4月,韩某某、丁某某等人经王福哲介绍给金某某盖砖木结构平房,二人均系力工,主要工作系搬砖、搬石头及和灰等,当时约定每天120元,韩某某出工6天半、丁某某出工7天半,应得劳务费1680元。
原审认为,二原告经人介绍受雇于被告金某某,双方属于雇佣关系,二原告在一定时间内完成了一定的工作量,被告有义务给付劳务费。就房屋的质量问题,二原告系力工,无保证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被告金某某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劳务费168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金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韩某某、丁某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为:1、上诉人从来没有与被上诉人有口头协议,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2、上诉人与王福哲是法律上的承揽关系,与被上诉人不存在权利和义务关系。
被上诉人韩某某、丁某某答辩原判正确。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申请证人任宝祥、韩兆权出庭。
证人任宝祥、韩兆权出庭,拟证实金某某建平房时,将工程发包给王福哲。
被上诉人认为,工程包给王福哲应有合同。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证人任宝祥、韩兆权出庭证实的内容“听说金某某将工程包给姓王的了,具体叫啥不清楚”。因被上诉人韩某某、丁某某不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二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待证的事实。
本院认为,二被上诉人韩某某、丁某某为上诉人金某某建房时从事力工工作,并在一定时间内完成了一定的工作量,对这一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现被上诉人主张给付劳务费。上诉人提出从来没有与被上诉人有口头协议,将工程发包给王福哲了,与被上诉人不存在权利和义务关系。上诉人对这一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二审中,证人任宝祥、韩兆权出庭作证,但二证人证实的内容“听说金某某将工程包给姓王的了,具体叫啥不清楚”。因此,二证人证实的内容不足以认定上诉人与王福哲是承揽关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金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金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二被上诉人韩某某、丁某某为上诉人金某某建房时从事力工工作,并在一定时间内完成了一定的工作量,对这一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现被上诉人主张给付劳务费。上诉人提出从来没有与被上诉人有口头协议,将工程发包给王福哲了,与被上诉人不存在权利和义务关系。上诉人对这一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二审中,证人任宝祥、韩兆权出庭作证,但二证人证实的内容“听说金某某将工程包给姓王的了,具体叫啥不清楚”。因此,二证人证实的内容不足以认定上诉人与王福哲是承揽关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金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金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辉
审判员:黄利
审判员:高峰
书记员: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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