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金文明(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系金某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邓桂兰(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系金某的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龚海滨(代理权限:代为提起强制执行申请、代为领取执行款),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某因与被上诉人程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3)鄂曾都民初字第00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丹丹、代理审判员李小辉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文明、邓桂兰,被上诉人程某某、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龚海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程某某、王某诉称:2010年9月7日,被告开餐馆找我帮忙,并几次向我借款45000元。后还了15000元,仍欠30000元。2012年2月2日给我们更换了借据。我们催要过多次,即便在我出交通事故无钱住院治疗的情况下,被告金某也无还款的诚意。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金某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实际上是其与我合伙经营野味餐馆的投资款,隔壁九江鱼庄的老板可以作证,合伙经营的风险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2012年2月2日,被告金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程某某人民币叁万元整,半年之内还清。2012、2、2,金某”。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于同年6月还款5000元,但余款迟迟未还完。为此,原告于2013年5月15日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金某向原告程某某、王某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法应当偿还。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应从其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金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程某某、王某借款2.5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时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金某负担。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金某因经营野味餐馆的需要向被上诉人王某、程某某借款,后陆续还了部分。2012年2月2日,经结算,上诉人金某尚欠30000元。同日,上诉人金某向被上诉人程某某出具借条。同年6月,上诉人金某向被上诉人王某还款5000元。被上诉人王某、程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某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诉争的债务系被上诉人王某与其合伙经营野味餐馆的投资款,且其先向被上诉人程某某出具了30000元的欠条,而后又向被上诉人王某偿还了5000元,故上诉人金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金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涛 审 判 员 吕丹丹 代理审判员 李小辉
书记员:石继武 错误!未指定书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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