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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金某某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南岔林业局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南岔林业局亮子河林场工人,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亮子河林场1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忠辉,黑龙江郝忠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南岔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盛永国,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为国,黑龙江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南岔林业局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法院(2017)黑0703民初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忠辉,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南岔林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某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法院(2017)黑0703民初88号民事判决;判令黑龙江省南岔林业局继续履行合同。事实及理由:黑龙江省南岔林业局亮子河林埸经过黑龙江省南岔林业局授权而以自己的名义在黑龙江省南岔林业局的授权范围内与金某某签订红松籽采集承包合同书应依法成立并有效。
黑龙江省南岔林业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金某某与黑龙江省南岔林业局下属的亮子河林场签订的《红松籽采集承包合同书》有效;2、请求法院判令继续履行合同;3、要求黑龙江省南岔林业局承担证据保全的费用;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金某某长期承包黑龙江省南岔林业局下属的亮子河林场的541-547林班的红松种子树用于采摘红松种子,承包期限至2021年6月18日。2016年8月3日,伊春市南岔区资源林政管理局却发布公告,通知原告承包的红松种子林对外发布竞价公告。金某某认为与黑龙江省南岔林业局下属的亮子河林场签订的《红松籽采集承包合同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其他人无权擅自中止双方间的合同并阻碍、妨害金某某采集松籽。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22日,金某某与南岔林业局亮子河林场签订了《红松籽采集承包合同书》,该合同属于续签合同,约定金某某承包亮子河林场541-547林班的红松种子林采摘红松种子,承包期限为五年,自2016年6月19日起至2021年6月18日止,金某某并于2012年12月18日向黑龙江省南岔林业局亮子河林场一次性缴纳承包费35,000.00元。2014年7月9日,黑龙江省南岔林业局下发文件,南林发(2014)78号《关于进一步规范红松林木种子承包管理工作的通知》规定:“一、各单位现有的红松承包合同签订时间超过5年期限的,予以作废。二、各单位现有的红松承包合同未到期提前续包的,予以作废。三、各单位现有的红松承包合同低价承包的,予以作废。各单位有上述情况的,由金某某同签订双方负责解除承包合同。从即日起各林场所不再有红松林木种子承包权,红松林木种子承包均由林业局统一竞价承包给林业局职工”。该通知南岔林业局亮子河林场场长李永军已通知了金某某解除合同。2016年8月3日,南岔区资源林政局发布《南岔林业局红松林承包公告》,对包括金某某承包的541-547林班红松种子林在内的所有红松林木种子林进行竞价承包。同时,南岔区资源林政局局长李金刚在办公室当面告知金某某重新参加竞价承包。现南岔林业局亮子河林场的541-547林班已对外另行承包。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签订的承包红松种子林种子采集工作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焦点是《红松籽采集承包合同书》是否有效。该份合同书是金某某与黑龙江省南岔林业局下属的亮子河林场签订的,亮子河林场不是独立法人,不具备合法的民事主体资格,在未得到南岔林业局特别授权的情况下,无权对外签订林业承包合同,且事后又未经南岔林业局追认。因此,亮子河林场无权处分541-547林班红松种子林种子采集承包工作,其与金某某签订的《红松籽采集承包合同书》属无效合同。金某某要求继续履行该合同,本院不予支持。金某某提供的《红松籽采集承包合同书》、2016年8月3日南岔林业局红松林承包公告,黑龙江省南岔林业局提供的2014年7月9日南林发(2014)78号《关于进一步规范红松林木种子承包管理工作的通知》及证人李永军、李金刚出庭证词,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公证书、票据、民事调解书、收据、母树林承包合同等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金某某请求确认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金某某与黑龙江省南岔林业局亮子河林场签订的《红松籽采集承包合同书》无效。二、驳回金某某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由黑龙江省南岔林业局承担证据保全费用和本案的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金某某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金某某与黑龙江省南岔林业局亮子河林场签订红松米籽采集合同,因该林埸不具备法人资格,没有经过黑龙江省南岔林业局授权,事后又未经过黑龙江省南岔林业局的追认。而且双方签订的合同损害了国家利益。该合同亦属无效合同,况且黑龙省南岔林业局曾通告金某某原来与黑龙江省南岔林业局亮子河林场签订的合同予以作废。对各林埸林班进行竞价承包。金某某没有参加竞价。金某某提出与黑龙江省南岔林业局亮子河林场签订的合同有效,应继续履行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金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金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 杨 审判员 盖国建 审判员 于晓星

书记员:肖尊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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