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再审申诉人、原审被告):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广渠门外大街1号院3楼1608号。
上诉人(再审申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广渠门外大街1号院3楼1608号。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冷雪峰、侯玉澄,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铁力市双丰镇育林社区八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延丰,黑龙江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某某、谢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2016)黑0781民再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某某、谢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玉澄、冷雪峰,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延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某某、谢某某的上诉请求:撤销铁力市人民法院(2016)黑0781民再3号民事判决。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给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己发生。”再审法院并末就上述内容进行审查就作出借贷事实已发生的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再审法院委托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对借据进行笔记鉴定,确定其中“月息4%若发生纠纷诉讼指定为刘某某户籍地”部分非谢某某书写,根据谢某某提交的录像能够印证刘某某之前出示该份借据时未有这部分字迹存在于借据上,因此可以认定该借据糸刘某某伪造。再审判决逾期利息按6.15%计算没有法律依据。
刘某某辩称,再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
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金某某、谢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6.6万元整,并给付利息(按合同约定自2012年9月25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经再审查明,谢某某于2012年9月25日向刘某某借款36.6万元,借款日期2012年9月25日,还款日期2012年10月25日,有借款人谢某某签名。经鉴定:“月息4%若发生纠纷诉讼指定为刘某某户籍地”这段文字不是谢某某书写。谢某某与金某某系夫妻关系。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借据本金36.6万元是否实际支付。2、借据“用于经营之用”之后书写的“月息4%若发生纠纷诉讼指定为刘某某户籍地”内容是否系伪造。谢某某向刘某某出具的借据,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以及借款数额,故应认定谢某某与刘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已生效。但经鉴定:借据中书写“月息4%若发生纠纷诉讼指定为刘某某户籍地”这段文字不是谢某某书写,故本院不能保护刘某某月息4%的诉讼请求,但谢某某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逾期利息责任。本案借款发生于二申诉人婚姻存续期间,金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该借款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的证据,故应认定该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二申诉人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二款规定,判决:一、撤销本院(2014)铁民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二、申诉人谢某某、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偿还被申诉人刘某某借款本金36.6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25日起按年利率6.1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审案件受理费7344元由申诉人谢某某、金某某承担,原审案件受理费4040(未保护超额利息诉讼费)、公告费600元由被申诉人刘某某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再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再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某某持有谢某某出具的借据,该借据“月息4%若发生纠纷诉讼指定为刘某某户籍地”内容虽非谢某某书写,但该部分内容是涉及利息及管辖,并不影响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刘某某从事个体经营,家中存有相应数额现金,并以现金方式出借款项并不违背常理。刘某某将款借出后曾向谢某某催要欠款,而谢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为他人出具借据的法律意义和风险责任。但却在出具借据后一直末采取要回借据、要求借据持有者出具钱款并未交付等说明,亦未采取诉讼主张撤销等相应措施。在刘某某持借据向其索要欠款后,仍未通过任何法律途径主张权利,故其抗辩主张无证据支持。综上,刘某某持有谢某某出具的借据,结合其从事的职业、借款金额及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能够认定案涉借款己经交付,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关于借款利率,依据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11月22日颁布存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金某某、谢某某向刘某某借款是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并没有证据证实该借款不是用于共同生产、生活。系双方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金某某、谢某某提出此款并没有交付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金某某、谢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84元,由金某某、谢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 杨 审判员 盖国建 审判员 于晓星
书记员:肖尊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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