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树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某市伊某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卫学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某市伊某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伊某星河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车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非,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树国、卫学工与被上诉人伊某星河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河湾物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伊某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伊民初字第810号民事判决,判后,金树国、卫学工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树国、卫学工,被上诉人星河湾物业的委托代理人王晓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原告是伊某星河湾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二被告是该小区8号楼3单元401室的业主,房屋面积是128.48平方米。2008年11月29日被告金树国与星河湾小区的开发单位北京亿科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住宅物业费按每平方米0.60元计算,每年8月份前交纳当年物业费,如逾期交纳物业费按每天千分之五交纳滞纳金。2013年9月1日原告与北京亿科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委托管理期限从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由原告对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由原告负责催交物业费或以其他方式偿付。原告根据2013年7月29日伊某市物价监督管理局和伊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伊价联发(2013)6号文件,将住宅物业费收费标准调整为每平方米0.80元,并进行了公示,业主已经按照此标准交纳物业费。二被告入住星河湾小区后,交纳了2011年以前的物业费,现拖欠2011年至2013年物业费2775元(128.48平方米X0.60元X12个月X3年),拖欠2014年物业费1233元(128.48平方米X0.80元X12个月),总计4008元。
原审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北京亿科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树国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规定了物业费交费标准以及物业服务项目等内容,后北京亿科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将星河湾小区物业服务委托给原告管理,故原告承继了北京亿科公司的物业管理方面的权利和义务,二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给付物业费的义务,二被告抗辩称原告物业服务未达到要求,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故对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2014年按照政府文件标准提高物业费收费标准,并进行公示且业主已经实际交纳,对于物业费收费标准调整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拖欠物业费滞纳金部分,二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适当调整,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滞纳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金某某、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星河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拖欠的2011年物业费925元、2012年物业费925元、2013年物业费905元、2014年物业费1233元,总计4008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每年拖欠物业费的数额分别从当年8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时止)。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金树国、卫学工以星河湾物业履行服务不到位为由拒交物业管理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金树国、卫学工要求给付2008年多交的241元,因其提供的票据只能证明其交纳2008年至2010年的物业费,双方当事人并没有提交进户准确的时间,来确定2008年是否多交241元物业费,且2009、2010年金树国、卫学工在交纳物业费时并没有提出多交241元物业费来冲抵2009或2010年的物业费,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金树国、卫学工认可2011年至2013年的物业费按照每平方米0.6元给付。对2014年物业费涨价至0.8元不认可,认为涨价物业费没有与其重新签订合同,星河湾物业对2014年物业费涨价是依据2013年7月29日伊某市物价监督管理局和伊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伊价联发(2013)6号文件,将住宅物业费收费标准调整为每平方米0.8元。该文件属于地方性规定,星河湾物业按照该文件规定调整价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金树国、卫学工要求星河湾物业给付车补款,因该请求与本案拖欠物业管理费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金树国、卫学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焦 杨 审 判 员 张紫薇 代理审判员 于晓星
书记员: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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