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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金权、金某某与被上诉人郭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某,女,系金权之女。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加格达奇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加格达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志学,黑龙江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权、金某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7)黑2701民初984号民事判决。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以“金权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金某某作为管理人,通过出租房屋获取利益,但未确保其出租的房屋和室内用电设施安全”为由,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各项财产损失28200.00元,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赔偿应以责任为前提,而责任应以过错为前提,无过错则无责任,且该案中也不存在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的情形。同时,上诉人已将起火房屋租赁给案外人黄希来,起火原因为冰箱插排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插排并非上诉人所提供,上诉人作为出租人已尽到合理审慎的管理义务,上诉人不是侵权行为的行为人。被上诉人郭某辩称:上诉人在一审时不否认冰箱及插排电气线路是上诉人的室内用电设施,只是认为被上诉人要求过高。上诉人没有举示插排不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插排连接的电气线路是上诉人屋内的设施,上诉人应付赔偿责任。上述客观事实,能证明上诉人没有尽到确保出租房屋室内用电设施安全的义务,有过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郭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39996.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加格达奇区东山朝阳小区2422号楼3单元601室的房屋所有权人系郭某,由郭爱莉与其丈夫张艳国居住,郭爱莉与郭某系兄妹关系。加区东山朝阳小区2422号楼3单元603室的房屋所有权人系金权,该房屋由金某某负责管理,金某某将该房屋租赁给黄希来居住,租期自2016年2月23日至2017年7月23日。2017年2月24日7时30分许,加区朝阳路铁路朝阳小区14号楼2单元6层东侧黄希来居住的住宅发生火灾。2017年3月10日,大兴安岭地区公安消防支队加格达奇区大队作出大加公消火认字(2017)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17年2月24日17时30分;起火部位位于黄希来住宅客厅地面北侧;起火点位于靠近隔断放置冰箱处;起火原因为冰箱插排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火灾烧毁黄希来居住的住宅客厅、厨房内部物品及相邻东侧张艳国居住的住宅顶棚,火灾过火面积11.6平方米。在灭火过程中,张艳国居住房屋内的墙壁被水冲刷,房间内的物品燃气热水器、按摩仪、床头柜、床箱的门、餐桌、床垫、洗衣机、冰箱等被水浸泡。另查明,火灾过后,因加区东山朝阳小区2422号楼3单元601室的房屋一直未修复,郭爱莉与张艳国于2017年3月20日与魏忠义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为一年,自2017年3月20日至2018年3月20日止,租金6000.00元。一审认为,本案系由火灾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消防部门已对起火的原因作出了认定,当事人对消防部门作出的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起火的房屋为金权所有,由金某某负责管理,并将起火房屋租赁给案外人黄希来居住。金权作为房屋的所有人,金某某作为管理人,通过出租房屋获取利益,但未确保其出租的房屋和室内用电设施安全,因此给邻居郭某损失,侵权人金权、金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金某某主张金权所有的房屋赠与了金某某和其丈夫李贵,并提供了赠与合同,但双方未办理更名过户手续,该房屋的所有人仍为金权,故金权应为赔偿责任承担人。郭某要求赔偿房屋维修的人工费12503.65元和材料费16624.38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郭某向本院提交了大兴安岭壹家居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作出的报价单,该报价单确定维修受损房屋的人工费12503.65元和材料费16624.38元。对该报价单,本院认为,大兴安岭壹家居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不具备资产价格评估资格,但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室内外装饰装潢、设计、技术咨询,作出的报价单虽不能作为赔偿依据,但可作为确定损失的参考,结合郭某提供的照片、实地勘察情况,受损房屋确有修复之必要。故酌定人工费7000.00元、材料费12000.00元、测量花预算费200.00元予以支持。郭某要求赔偿过水电气及房屋内物品4668.00元,金某某不同意全额赔偿。对此本院认为,由于火灾事故是意外发生,且事发突然,屋内电器及其他物品,在消防部门灭火过程中,受到损毁难以避免,对受损物品,侵权人应予赔偿,但火灾事故并非侵权人故意为之,受损物品应以修复为主,故酌情支持修复费用3000.00元。加区东山朝阳小区2422号楼3单元601室的房屋由郭某所有,郭某将该房屋交给郭爱莉与张艳国居住,因房屋在火灾过后,受损较为严重,无法居住,郭爱莉与张艳国又另租房居住,租金是1年6000.00元,侵权人应予赔偿。以上各项合计28200.00元,金权、金某某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规定,判决:一、金权、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郭某各项损失28200.00元;二、驳回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金权、金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7)黑2701民初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某、上诉人金某某、被上人郭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志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认定由上诉人金权、金某某赔偿被上诉人郭某28200.00元是否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本案中发生火灾的房屋所有人为金权,金权的女儿金某某为该房屋的管理者,二人作为房屋的所有人和管理者应当确保房屋内的用电设施能安全使用,而二人未尽到对房屋内的用电设施能安全使用的管理注意义务,导致室内冰箱插排电气线路发生故障引发火灾,因此二人对火灾的发生负有过错责任。此次火灾给被上诉人郭某造成的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的规定,二上诉人应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由二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郭某28200.00元证据充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金权、金某某上诉称冰箱插排非二人提供,已尽到合理审慎的管理义务,二上诉人对此上诉理由负有举证责任,但二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金权、金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上诉人金权、金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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