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诉人金某某与被上诉人崔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伊春市。
委托代理人夏长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住伊春市。
委托代理人姜芳芳,黑龙江合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伊春市。
委托代理人王为国,伊春市友好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金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崔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友好区人民法院(2015)友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夏长红、姜芳芳,被上诉人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5月28日晚上,被告金某某给崔云龙打电话说,让给找三个人,次日上午到被告院内装一车废铁,废铁装车费300.00元,中午用餐时,崔云龙饮酒,下午13时30分左右,快装完车时,站在塑料桶上封车摔下来,摔伤右手,被告看到后说闪筋了,给崔云龙20元钱找会推拿的捏捏,5月30日到友好医院放射线科影像所见右挠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13天,显效出院。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金某某赔偿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2,037.15元、误工费105.75×13天=1,374.75元、护理费58.51×13天=760.63元、伙食补助费50.00元×13天×2人=1,300.00元,以上合计5,472.53元,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赔偿金39,194.00元,医疗终结时间为4个月,误工费11,315.25元,鉴定费1,518.00元,以上总计57,499.78元。被告只同意按60%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合计6,826.80元;不同意赔偿崔云龙伤残赔偿金39,194.00元及医疗终结时间4个月误工费及鉴定费。原告治疗期间被告给付原告1,000.00元。
原审认为,崔云龙、金某某之间系劳务关系。崔云龙在从事劳务中造成损伤,被告金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受害人崔云龙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常从事装车等相关工作,应对自身安全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加之受害人中午饮酒造成伤害,应承担一定责任,即40%;其次,接受劳务人金某某没有尽到加强监管责任,应负有一定责任即60%。庭审中,被告金某某同意对崔云龙之子崔某某主张赔偿其父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各项的60%。被告不同意赔偿残疾赔偿金及医疗终结的误工费和鉴定费,认为崔云龙已死亡,不存在赔偿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以上原告主张赔偿款项是崔云龙生前应得的财产性赔偿,不应因其死亡而减少,故对被告的反驳意见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60%部分应予支持。以上总计31,697.76元,被告金某某已给付1,000.00元。判决:一、被告金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0,697.76元,此款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某某雇佣被上诉人的父亲崔云龙为其装车,双方雇佣关系成立。崔云龙在为上诉人装车时受伤,上诉人应对崔云龙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请求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崔云龙午饭饮酒,导致下午装车时发生伤残事故,自行负担40%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崔云龙5月29日摔伤时,上诉人当时支付20元推拿费,5月30日到友好医院拍片诊断,6月1日入院治疗,上诉人否认崔云龙右手摔伤时导致骨折,但未能提供崔云龙在他处受伤的证据,本院对此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是崔云龙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财产损失,财产损失的数额采用定额化原则,按固定年限计算,并非系崔云龙因事故而实际减少的收入,在本事故发生后,崔云龙的损失已经发生。崔云龙去世,并不影响其伤残赔偿金的获得,故上诉人关于伤残赔偿金不应支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崔云龙误工费每日105.75元过高,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上诉人请求崔云龙住院伙食费补助每日按8元计算,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68元,由上诉人金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玉红 审判员  盖国建 审判员  张紫微

书记员:高冬梅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