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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金国荣某被上诉人刘某某、闵某某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金国荣
刘英昼(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冯友臣(嫩江法律服务所)
闵某某
王宝森
李洪良(黑龙江敬泽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国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刘英昼,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冯友臣,嫩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嫩江县嫩盐盐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宝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务员。
委托代理人李洪良,黑龙江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国荣因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嫩江县人民法院(2014)嫩商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国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英昼,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友臣、被上诉人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宝森、李洪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国荣某被上诉人刘某某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且约定由被上诉人闵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清楚,应予确认。本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闵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金国荣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刘某某履行债务,也可要求保证人闵某某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法院对已偿还款项的性质及刘某某尚欠金国荣借款本金的计算正确。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主债务履行期限为2012年11月7日。因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6个月,即保证期间届满日期为2013年5月7日。
本案的焦点是金国荣是否在闵某某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期间内主张过权利。金国荣称没有闵某某的担保,上诉人不会将钱借给素不相识的刘某某,其主张在保证期间向闵某某主张权利符合常理,且金国荣提交的录音证据能证实金国荣在保证期间向闵某某主张了权利。故闵某某认为金国荣没有在保证期间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闵某某主张金国荣某刘某某达成了补充协议的证据不充分,其理由不予采纳。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出法定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上诉人要求闵某某对刘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嫩江县人民法院(2014)嫩商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
二、刘某某偿还金国荣借款本金573348.00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259542.86元,合计832890.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三、闵某某对刘某某以上的给付责任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24160.00元,邮寄送达费120.00元,合计24280.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闵某某对刘某某的缴纳义务负连带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国荣某被上诉人刘某某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且约定由被上诉人闵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清楚,应予确认。本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闵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金国荣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刘某某履行债务,也可要求保证人闵某某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法院对已偿还款项的性质及刘某某尚欠金国荣借款本金的计算正确。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主债务履行期限为2012年11月7日。因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6个月,即保证期间届满日期为2013年5月7日。
本案的焦点是金国荣是否在闵某某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期间内主张过权利。金国荣称没有闵某某的担保,上诉人不会将钱借给素不相识的刘某某,其主张在保证期间向闵某某主张权利符合常理,且金国荣提交的录音证据能证实金国荣在保证期间向闵某某主张了权利。故闵某某认为金国荣没有在保证期间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闵某某主张金国荣某刘某某达成了补充协议的证据不充分,其理由不予采纳。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出法定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上诉人要求闵某某对刘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嫩江县人民法院(2014)嫩商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
二、刘某某偿还金国荣借款本金573348.00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259542.86元,合计832890.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三、闵某某对刘某某以上的给付责任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24160.00元,邮寄送达费120.00元,合计24280.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闵某某对刘某某的缴纳义务负连带责任。

审判长:王忠东
审判员:刘树军
审判员:贺颖

书记员:钟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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