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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XX与被上诉人赵X;景XX物权确认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XX,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洪雷,黑龙江镜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景XX,女,汉族。

上诉人郭XX因与被上诉人赵X、景XX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庆高新民初字第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郭XX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审,依法确认巨鹰公寓**房产归上诉人所有;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认定涉案房屋的首付系上诉人按约用出售萨尔图区纬九路室房屋支付,但又认定余款系被上诉人赵X支付,明显与事实不符。一审时,上诉人出示的第三组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用以提前偿还贷款的资金,来源于其女儿珠海的房产的租金,而一审时上诉人出示了女儿赵XX的声明可以证实,此笔钱是在认可房产调解书成立的情况下,才同意用其房产的租金用以涉案房产提前还贷,而一审法院直接认定涉案房屋系被上诉人赵X支付,明显是错误的。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涉案的房产为被上诉人赵X与景XX夫妻共同财产是错误的。此房的购房款主要来源于上诉人,并且在购房前被上诉人就承诺此房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才又卖房为此房支付首付,又把余款借给被上诉人交北京的购房款,并从女儿处要钱还贷。即使一是法院适用此条,认定调解书没有经过夫妻一方的追认,被认定为无效。那么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在确定合同无效后的损失承担时,应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过错,而一审法院在做出认定合同无效前,没有释明上诉人可以变更诉请,明显违法。
赵X、景X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郭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巨鹰公寓2-1-1921房屋归原告所有;2、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办理巨鹰公寓2-1-1921室房屋产权过户手续;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郭XX与被告赵X原系夫妻关系,案外人赵X薇、赵X萌是双方婚生女。2003年9月17日,原告郭XX与被告赵X经法院调解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即大庆市萨尔图区纬九路房产归原告郭XX大势已去有。2005年6月16日,被告赵X、景XX登记结婚。2007年7月13日,被告赵X购买巨鹰国际房屋。2009年6月5日,被告赵X取得巨鹰国际房屋产权证。另查明,2007年8月6日,原告郭XX与被告赵X签订房产调解书,约定将大庆市萨尔图区纬九路房屋出售给案外人于国坤,房款为17.75元,郭XX将卖房款借给赵X用于购买巨鹰国际46平方米楼房首付时候1875元,余款由赵X支付,但所购买巨鹰国际房屋归原告所有。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赵X与被告景XX登记结婚后,2007年7月,被告赵X购买了大庆市萨尔图区巨鹰国际房屋,因此,房屋是在被告赵X与景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故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双方有平等的处理权,故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应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无权擅自处分。本案中,虽然被告赵X与原告郭XX签订了房产调解书,但因原告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赵X对夫妻共同财产即巨鹰国际房屋的处分已事先征得被告景XX的同意,或事故后已经权利人景XX的追认,故此份房产调解书未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告请求判令巨鹰国际房屋归原告所有及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巨鹰国际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XX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郭XX向法庭提交“声明”一份,欲证明被上诉人利用该声明隐瞒已经结婚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欲证明的问题。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X与景XX登记结婚后,2007年7月,赵X购买了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巨鹰国际房屋,因此,该房屋是在赵X、景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双方有平等的处理权,任何一方无权擅自处分。本案中,虽然赵X与郭XX签订了房产调解书,但因郭XX无充分证据证实赵X对涉案房屋的处分已事先征得景XX的同意,且事后也未得到权利人景XX的追认,故此份房产调解书未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上诉人郭XX请求判令巨鹰国际屋归其所有及要求赵X、景XX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郭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郭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东辉 审 判 员  于志友 代理审判员  王 丹

书记员:毛瑞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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