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
王某某
侯学光(黑龙江鸿英律师事务所)
谭绣红
逯启雷(黑龙江玉朗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侯学光,黑龙江鸿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绣红,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逯启雷,黑龙江玉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某、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谭绣红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庆高新民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月,原、被告协商,原告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已经开办的超市基础上进行投资,原告将5万元现金交给被告郭某,被告郭某给原告出具了收条,但后期没有实际履行,二被告同意将原告投资的5万元返还原告,并于2014年3月20日由被告王某某给原告出具了协议一份,但后期二被告没有给付原告投资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证人王凤英的证言存在模糊性,证人未能说清上诉人郭某将钱还给谁、还了多少钱,对于本案争议的关键情节,证人不能作出准确陈述,本院对证人王凤英的证言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谭绣红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涉案协议中约定的鲜蔬果园目前仍由二上诉人经营,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于2014年3月20日为被上诉人谭绣红出具协议,其内容为上诉人王某某同意在鲜蔬果园兑出后,给付被上诉人谭绣红5万元。此协议应当为附条件的履约承诺,通常情况下,附条件的合同内容应当在合同所附条件成就后方得以实施,但本案二审过程中上诉人自认涉案鲜蔬果园目前仍由二上诉人经营,无法确定二上诉人是否还将鲜蔬果园出兑或具体兑出时间。在此情形之下,应当认定二上诉人未以积极行为履行促使合同条件成就的义务,故其应按协议约定款额履行给付义务。关于上诉人郭某主张其已于2014年3月末将5万元给付被上诉人谭绣红的陈述,因无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其陈述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郭某、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证人王凤英的证言存在模糊性,证人未能说清上诉人郭某将钱还给谁、还了多少钱,对于本案争议的关键情节,证人不能作出准确陈述,本院对证人王凤英的证言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谭绣红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涉案协议中约定的鲜蔬果园目前仍由二上诉人经营,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于2014年3月20日为被上诉人谭绣红出具协议,其内容为上诉人王某某同意在鲜蔬果园兑出后,给付被上诉人谭绣红5万元。此协议应当为附条件的履约承诺,通常情况下,附条件的合同内容应当在合同所附条件成就后方得以实施,但本案二审过程中上诉人自认涉案鲜蔬果园目前仍由二上诉人经营,无法确定二上诉人是否还将鲜蔬果园出兑或具体兑出时间。在此情形之下,应当认定二上诉人未以积极行为履行促使合同条件成就的义务,故其应按协议约定款额履行给付义务。关于上诉人郭某主张其已于2014年3月末将5万元给付被上诉人谭绣红的陈述,因无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其陈述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郭某、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孙文斌
审判员:赵丹晖
审判员:齐少游
书记员: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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