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
张晓琳(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
邢某某
曹殿良(黑龙江铁力铁力镇司法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晓琳,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曹殿良,铁力市铁力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邢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铁力市人民法院(2015)铁民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琳、被上诉人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殿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于2012年2月27日登记结婚,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男孩郭某甲。被告邢某某于2014年曾向铁力市人民法院诉讼要求与郭某某离婚并抚育婚生男孩,2014年5月29日本院判决双方离婚,婚生男孩郭某甲由邢某某抚育,后郭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8日维持原判,但原告郭某某始终未将婚生子郭某甲交由被告邢某某抚育。现以婚生子实际一直由其父母代为照顾并在一起生活两年之久已适应了与其父母一起生活的环境和习惯、且被告及其父亲均为乙肝患者不利于婚生子健康成长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婚生男孩郭某甲变更由原告抚育,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育费600元至孩子18周岁时止。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拒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虽患乙肝,但诊断显示其为稳定期,肝功能检测结论正常,且医学上认为乙肝传染的三种途径中不包括生活接触传染,故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不适宜与孩子生活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上诉提出的与此相关证据证明的问题亦应不予以支持。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承诺书仅是上诉人父亲单方承诺,抚养子女是上诉人的责任,其父亲的承诺与本案无关。在双方抚养条件相当的情况下,因上诉人未提供其他的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抚养子女的条件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其无能力抚育子女,故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虽患乙肝,但诊断显示其为稳定期,肝功能检测结论正常,且医学上认为乙肝传染的三种途径中不包括生活接触传染,故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不适宜与孩子生活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上诉提出的与此相关证据证明的问题亦应不予以支持。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承诺书仅是上诉人父亲单方承诺,抚养子女是上诉人的责任,其父亲的承诺与本案无关。在双方抚养条件相当的情况下,因上诉人未提供其他的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抚养子女的条件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其无能力抚育子女,故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审判长:张紫微
审判员:于晓星
审判员:高峰
书记员:高冬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