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男,汉族,工人,住五大连池市。
委托代理人高学银,黑龙江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男,汉族,农民,住五大连池市。
委托代理人姜立华,五大连池市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五大连池市太平乡太平村民委员会。
代表人陈凤海,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上诉人郭某与被上诉人宋某某、原审第三人五大连池市太平乡太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太平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由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五民初字第1454号民事判决。判后,郭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黑中民终字第45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2016)黑1182民初117号民事判决。判后,郭某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学银,被上诉人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姜立华,原审第三人太平村委会代表人陈凤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宋某某在原审法院诉称,2015年4月,郭某在五大连池市太平乡太平村(以下简称太平村)承包土地进行连片种植,由中间人姚文彬串联农户进行连片,宋某某同意连片种植,约定土地承包价为每亩380.00元。在耕种时,郭某没有支付承包费,便将宋某某位于四级地16.7亩、道东4.2亩土地抢种,经宋某某多次索要土地承包费,郭某以各种理由推拖不给,故起诉要求郭某支付土地承包费7,942.00元。
原审被告郭某在原审法院辩称,1、宋某某起诉郭某作为被告不适格。因为郭某与太平村委会是承包合同关系,合同项下的土地是由太平村委会负责流转给郭某承包耕种的,郭某与宋某某没有法律上的任何关系,故宋某某起诉郭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郭某与太平村委会合同约定,按照其现金收据的款额确定承包的土地面积,其中分别为380.00元和300.00元两类土地。根据太平村委会提供的给各农户发放承包费的收据名单及村会计陈玉国出具的郭某实际种植129.7垧,但是太平村委会实际流转面积为2109.7亩,郭某多交了8220.00元,还少耕种了164.2亩土地。3、郭某是按照所交80万元承包费应该耕种的承包地依法履行承包合同,只是耕种够80万元承包费的土地就行,至于太平村委会将此承包款发放给哪位村民与郭某没有任何关系。综上,郭某与宋某某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郭某只是与太平村委会之间的土地承包关系,依法耕种太平村委会给郭某流转过来的土地,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宋某某的起诉。
原审第三人太平村委会在原审法院述称,本案与太平村委会无关。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春,郭某在太平村承包土地进行连片种植,耕种宋某某承包土地20.9亩。郭某已支付给太平村农户的80万元土地承包费,宋某某没有得到,宋某某多次索要土地承包费,郭某以与太平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为由,拒绝支付。另查明,2015年郭某耕种其他多家承包农户土地一等地每亩按380.00元发放的土地承包费。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郭某耕种宋某某的土地事实清楚,郭某支付给太平村农户的80万元土地承包费,宋某某没有得到,故宋某某要求郭某支付承包费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郭某耕种的太平村其他农户的土地承包费2015年一等地每亩按380.00元发放,故宋某某主张每亩按380.00元支付土地承包费,本院予以确认。因郭某未提供出宋某某委托太平村委会对外发包土地的证据,故对郭某辩解的郭某与宋某某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宋某某土地承包费7,942.00元(20.9亩×380.0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保全费99.0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5年,郭某因在太平村进行连片种植而耕种该村部分集体土地,郭某应对其耕种的土地向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各农户给付承包费。本案中,郭某耕种宋某某的20.9亩承包地后,未给付其承包费。郭某虽主张宋某某与太平村委会之间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宋某某与郭某之间没有法律关系,但其并未对此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且太平村委会亦不认可,故郭某应给付宋某某20.9亩土地的承包费。关于承包费的数额,原审法院根据其他农户领取的承包费情况,按照每亩380.00元计算本案土地承包费并无不当。郭某主张部分四级土地承包费应为每亩30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郭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郭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卫平 审 判 员 曹 伟 代理审判员 张 岩
书记员:仇长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