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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某某、刘某与被上诉人黑河市恒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女,汉族,工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汉族,个体业主。
委托代理人庄建福,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河市恒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传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恒,该公司综合部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强,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某某、刘某因与被上诉人黑河市恒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基水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5)爱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某、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庄建福,被上诉人恒基水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恒、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郭某某、刘某在原审法院诉称,郭某某系刘兴福的妻子,刘某系刘兴福的女儿。刘兴福自2005年至2012年一直在恒基水泥公司工作,先后与恒基水泥公司签订了三份劳动合同,分别是2007年、2009年和2011年,2012年11月刘兴福因病办理了病退手续。恒基水泥公司的生产特点是常年倒班制,每天上班工作不少于12小时,然后休息24小时,双休日、节假日从不安排休息,也不安排带薪年休假,对超出法定工作时间的延长工作时间工资从未补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恒基水泥公司应按150%、200%、300%补发工资。刘兴福就上述请求向黑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4年7月11日,仲裁委以刘兴福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本委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2014年7月13日,刘兴福死亡。郭某某、刘某作为刘兴福的继承人向法院提起诉讼,1、要求恒基水泥公司给付双休日工资135,106.83元;2、要求恒基水泥公司给付节假日工资7,144.50元;3、要求恒基水泥公司给付带薪休假工资19,485.00元;4、要求恒基水泥公司给付延长工作时间工资37,021.50元;合计198,757.83元。
原审被告恒基水泥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郭某某、刘某主张的事项已超出仲裁时效为一年的法律规定。刘兴福是恒基水泥公司单位原职工,其本人因身体原因自2012年4月就没有到单位上班,单位从2012年5月开始为其发放病假工资。刘兴福在2012年11月办理了病退手续,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刘兴福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是2012年11月,提起仲裁时间是2014年7月11日,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郭某某、刘某主张的双休日工资、节假日工资、带薪休假工资数额以及计算标准和方法恒基水泥公司均有异议。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9年9月1日,刘兴福与恒基水泥公司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11年9月10日止,约定刘兴福从事烧成车间岗位工工作,工资标准为每月1,640.00元。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刘兴福工作时间采用倒班制,上12小时白班休息24小时,再上12小时夜班休息24小时,以此循环。经过对刘兴福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出勤表、工资表进行统计,此期间刘兴福实际出勤948小时,其中法定节假日出勤36小时,恒基水泥公司已支付加班工资980.70元。刘兴福2012年5月被确诊为胃癌,开始休病假进行治疗。刘兴福经审核符合退休条件,办理了退休手续,从2012年11月1日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同时查明,2014年7月11日,刘兴福向黑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黑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主要理由为:刘兴福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本委受案范围。再查明,刘兴福于2014年7月13日死亡,其父刘洪英、母邵子玉早于刘兴福死亡。郭某某系刘兴福妻子,刘某系刘兴福女儿。2014年9月25日,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爱民初字第584号民事裁定书以郭某某、刘某主体不适格驳回起诉。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刘兴福与恒基水泥公司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自觉遵守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保障劳动者在工作中享有休息休假的权利,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刘兴福从2012年11月1日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与恒基水泥公司终止了劳动关系。因刘兴福2012年5月被确诊为胃癌,一直进行治疗,属于有正当理由仲裁时效中止的情形。2014年7月11日,刘兴福向黑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刘兴福于2014年7月13日死亡,郭某某、刘某作为刘兴福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刘兴福的合法财产。关于郭某某、刘某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其中:1、郭某某、刘某主张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经核定,刘兴福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实际出勤948小时,其中法定节假日出勤36小时,而月工作时间应为166.64小时(20.83天×8小时),恒基水泥公司存在延长工作时间的行为,应当支付加班工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参照2009年9月1日刘兴福与恒基水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数额每月1,640.00元计算,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应为3,470.01元[1,640.00元÷21.75天÷8小时×(948小时-166.64小时×4个月-36小时)×150%]。2、郭某某、刘某主张的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经核定,刘兴福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出勤36小时,恒基水泥公司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参照2009年9月1日刘兴福与恒基水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数额每月1,640.00元计算,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应为1,017.93元(1,640.00元÷21.75天÷8小时×36小时×300%)。3、郭某某、刘某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依据国务院颁布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因刘兴福2012年5月开始休病假,故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4、郭某某、刘某主张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因恒基水泥公司根据企业自身的生产实际情况,常年对工人工作时间采用倒班制,即上12小时白班休息24小时,再上12小时夜班休息24小时,以此循环,此种倒班制度应属于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范畴,参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2条的规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职工,工作日正好是周休息日的,属于正常工作,故郭某某、刘某主张的休息日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5、郭某某、刘某主张的2012年之前的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及带薪年休假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参照《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第八条的规定,因郭某某、刘某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郭某某、刘某主张2012年之前的各项加班工资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参照《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第八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2条之规定,判决,一、恒基水泥公司支付郭某某、刘某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3,470.01元;二、恒基水泥公司支付郭某某、刘某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1,017.93元;三、驳回郭某某、刘某郭某某、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合计4,487.94元,扣除恒基水泥公司已经支付的加班工资980.70元,恒基水泥公司还应支付给郭某某、刘某3,507.24元。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50.00元,由恒基水泥公司承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郭某某、刘某认为刘兴福在恒基水泥公司为非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应保护其休息日加班工资问题。因刘兴福在恒基水泥公司工作期间采用工作12小时休息24小时的倒班制度,此种工作机制属于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范畴,原审法院判决对郭某某、刘某主张的刘兴福休息日加班工资不予保护并无不当。关于郭某某主张的2012年之前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及2012年前应按每年休假10天标准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问题。因郭某某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刘兴福在2012年之前即为恒基水泥公司加班工作的事实,亦未提交证明恒基水泥公司掌握其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故郭某某、刘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邮寄费80.00元,由上诉人郭某某、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卫平 审 判 员  曹 伟 代理审判员  张可秋

书记员:仇长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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