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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振华因被上诉人荣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振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伊春区郭记下水馆饭店业主。
委托代理人夏庆军,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伊春区公安局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树满,黑龙江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振华因与被上诉人荣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2014)伊民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振华及委托代理人夏庆军,被上诉人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1月1日,原告荣某某和被告郭振华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伊春区红升办事处红旗社区红旗街3号楼1层东一户房屋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2013年和2014年的年租金均为60000元,2015年的房屋租金为30000元,被告需在当年的7月1日前交纳下一年的房租,即2015年的房租应在2014年7月1日前交齐,双方同时约定如有违约,合同即终止,违约方需支付对方违约金60000元。现被告未交纳2015年房屋租金,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终止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同时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7月1日前交纳2015年的房屋租金,如有违约合同即终止,违约方需支付对方违约金60000元。现被告一直未交纳2015年的房屋租金,故原告要求终止合同的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但60000元违约金是基于保障整个合同履行约定的,现被告已经交纳了部分租金,仅是拖欠2015年房屋租金,属于部分违约,本院酌情支持违约金20000元。被告辩称被告已经向原告交纳过租金,原告拒收,对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对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判决,一、原告荣某某和被告郭振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终止;二、被告郭振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荣某某违约金200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伊春市伊春区红升办事处红旗社区红旗街3号楼1层东一户倒出。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负担300元,原告负担10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应当全面履行。上诉人在合同约定期内未按约交纳房租,故原审认定上诉人违约,对被上诉人关于终止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对违约金数额作出调整,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其没有违约,而是上诉人交纳租金,被上诉人无理刁难拒收租金导致租金没有交纳的理由,无有效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辉 审 判 员  黄 利 代理审判员  于晓星

书记员: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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