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诉人郭成某与被上诉人吴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成某,男,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崔喜玲,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女,汉族,个体业主。
委托代理人刘永娟,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成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孙吴县人民法院(2014)孙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喜玲,被上诉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吴某某在原审法院诉称,2008年5月,其与郭成某相识。自2009年5月11日起,二人开始同居生活。后因郭成某吸食毒品,屡教不改,故二人于2013年4月下旬解除同居关系。现因郭成某占有吴某某门市房屋拒绝归还,吴某某诉至法院,要求郭成某归还吴某某所有的位于孙吴县逸城小区7号楼西数第4户门市房屋。
原审被告郭成某在原审法院辩称,吴某某所述不属实。该门市房屋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出资购买的,该房屋所有权应归双方共同共有,并依法进行分割。除此之外,双方还于2012年5月份,共同出资购买了一户位于石油公司的家属楼,该房屋也要求一并分割。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8年5月份,吴某某与郭成某相识。此后,二人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5月9日,吴某某与黑龙江省大学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孙吴项目开发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以98,98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孙吴县逸城小区7号楼1层第110室门市房屋(西数第4户,面积70.7㎡)。该门市房屋的买卖合同、交款收据、缴税票据上载明的购买人及交款人均为吴某某。该门市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权利人亦为吴某某。随后,吴某某、郭成某及其子郭鑫一同在此房屋内居住、生活。在二人同居期间,因郭成某吸食毒品,屡教不改,故吴某某与郭成某分居,并在其经营的孙吴县康宝药店居住。2013年4月24日,郭成某因刑事案件被公安机关羁押。此后,吴某某与郭成某解除同居关系。现吴某某以郭成某占有其享有所有权的门市房屋拒绝归还为由诉至法院,要求郭成某返还位于孙吴县逸城小区7号楼1层第110室门市房屋。庭审中,郭成某以其在购买该门市房屋及装修中亦有出资为由拒不返还。同时,郭成某主张二人在同居期间还共同出资购买了另外一户楼房,但未能就该项主张提举出任何证据。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依据吴某某提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款收据、缴税票据、《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载明的内容,能够证实诉争楼房为吴某某独资购买,且所有权归吴某某一人所享有。虽然该房屋购于吴某某、郭成某同居期间,但基于吴某某与郭成某不具有夫妻关系,且郭成某提举的证据,尚不能证实该房屋系二人共同出资购买,据此,该房屋所有权不能认定为归吴某某与郭成某所共有。由于吴某某与郭成某已经解除同居关系,故郭成某再占有、使用该房屋于法无据,其理应将该房屋归还给吴某某。至于郭成某主张对其他房屋享有所有权,但未提举任何证据,故该项主张,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判决,郭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将位于孙吴县逸城小区7号楼1层第110室(西数第4户)门市房屋所有权返还给吴某某。案件受理费2,275.00元、邮寄费20.00元,均由郭成某负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虽在郭成某与吴某某同居期间购买,但诉争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吴某某与黑龙江省大学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孙吴项目开发部签订、交纳购房款的收据记载的交款人是吴某某,《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均为吴某某,足以证明吴某某出资购买了诉争房屋。郭成某主张其也为购买诉争房屋出资,吴某某对此不予认可。吴某某书写的记账单不能证明有郭成某出资购买诉争房屋款项的记载,郭成某的儿子在诉争房屋居住过以及郭成某申请证人王永成、韩忠敏、孙学玉出庭作证,均不能证实郭成某购买诉争房屋曾出资。郭成某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其在购买和装修诉争房屋时有出资,故其要求改判诉争房屋为郭成某、吴某某共有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75.00元、邮寄费40.00元,由上诉人郭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卫平 审 判 员  沈洋洋 代理审判员  张可秋

书记员:仇长城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