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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某、王某与被上诉人唐某某、董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郭某
郑兴刚(黑龙江兴钢律师事务所)
王某
谭晓丽(黑龙江鹤岗南山区天宇法律服务所)
唐某某
董某某

上诉人(原再审被告)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鹤岗市钢材批发业主。
委托代理人郑兴刚,黑龙江兴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再审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
委托代理人谭晓丽,鹤岗市南山区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再审原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上诉人(原再审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上诉人郭某、王某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4)鹤南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兴刚,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晓丽,被上诉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董某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所造成的侵权,故适用《侵权责任法》。原审法院按照《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认为有错误依职权对该案决定再审,并无不当。
本案中,被上诉人唐某某、董某某在吊第三根工字钢的时候,因工字钢脱落将其二人砸伤。虽然上诉人郭某在此次事故中没有侵权行为,但其在雇用吊车时没有雇用配有专业人员挂钩的吊车,而是自行雇用没有接受专业培训及掌握专业技能的唐某某及董某某进行挂钩,其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郭某承担25%的责任,并无不当,其提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王某虽然在起吊时受唐某某及董某某的示意,但其所操纵的吊车没有配备专业人员挂钩,王某作为从事起吊工作的专业人员,对于被上诉人唐某某、董某某在挂前两根工字钢时还告知如何挂钩,其应预见到毫无专业技能的人员进行挂钩、示意及相互间的配合存在安全隐患,同时其还允许二被上诉人使用不是本车上配备的C型环,因此,对于二被上诉人的受伤,其存在过错,原审判决其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王某提出事故发生后,应向安全监察局报案,并由主管部门认定责任者,法院无权认定责任的理由,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上诉人王某提出本案为无偿提供服务,没有事实依据,其不同意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3,365.00元,由上诉人郭某负担756.00元,上诉人王某负担2,60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所造成的侵权,故适用《侵权责任法》。原审法院按照《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认为有错误依职权对该案决定再审,并无不当。
本案中,被上诉人唐某某、董某某在吊第三根工字钢的时候,因工字钢脱落将其二人砸伤。虽然上诉人郭某在此次事故中没有侵权行为,但其在雇用吊车时没有雇用配有专业人员挂钩的吊车,而是自行雇用没有接受专业培训及掌握专业技能的唐某某及董某某进行挂钩,其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郭某承担25%的责任,并无不当,其提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王某虽然在起吊时受唐某某及董某某的示意,但其所操纵的吊车没有配备专业人员挂钩,王某作为从事起吊工作的专业人员,对于被上诉人唐某某、董某某在挂前两根工字钢时还告知如何挂钩,其应预见到毫无专业技能的人员进行挂钩、示意及相互间的配合存在安全隐患,同时其还允许二被上诉人使用不是本车上配备的C型环,因此,对于二被上诉人的受伤,其存在过错,原审判决其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王某提出事故发生后,应向安全监察局报案,并由主管部门认定责任者,法院无权认定责任的理由,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上诉人王某提出本案为无偿提供服务,没有事实依据,其不同意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3,365.00元,由上诉人郭某负担756.00元,上诉人王某负担2,609.00元。

审判长:李德厚
审判员:高红娟
审判员:张博

书记员:李玉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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