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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某某与被上诉人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女,汉族,原系新兴煤矿煤质科工人,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威,黑龙江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法定代表人:梁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奎安,该单位法律顾问。

郭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2018)黑0902民初第136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构成事实劳动关系27年,确认本人工龄27年。3.被上诉人应给上诉人补交社保、医保、27年按统筹月工资60%补交,社保补交额55,488.26元,医保补交额13,000.00元。4.给付按非因工负伤标准支付原告24个月病假工资,按省最低工资标准1,450.00元×24个月=34,800.00元。5、给付按非因工负伤救济费2次放、化疗14个月×60%×1,450.00元=12,180.00元。共计:115,468.26元。6.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上诉人主张维权不超过诉讼时效,二审法院应对上诉人请求给予判决支持。二、上诉人在一审举出有效证据七组,而被上诉人用人单位举证不能,应承担诉讼风险责任。龙煤矿业辩称,一、被答辩人诉求事项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被答辩人自1990年11月起,在答辩人下属的新兴煤矿煤质科从事间歇性临时用工,至今已长达27年之多。在此期间,被答辩人从未就其工龄确认事宜。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之规定,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诉求不予接受。二、被答辩人实属于劳动合同法实施与国有企业劳动用工制度改制前的“临时工”。通过被答辩人在用工单位的工作时间可明显看出,被答辩人是间歇性的工作。通过被答辩人在一审中自己出示的《工资支领证》中,明确地记载用工性质为“临时工”而得以印证。因此,被答辩人根本不具有在答辩人处27年连续工龄的事实存在。三、被答辩人系自行与答辩人脱离劳动关系。经过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证实,被答辩人在2007年2月离开用工单位时,根本没有履行任何形式的请假程序。四、被答辩人以劳动合同法为依据来主张发生在1990年11月—2007年1月期间的劳动关系事项,明显属于法律前置,违反了法律不溯及以往的司法原则。五、被答辩人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法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二)中的第二条之规定,来抗辩诉讼时效不能成立。尤为重要的是,在被答辩人没有与答辩人建立固定期间的用工劳动关系。六、被答辩人诉求确认27年劳动关系根本没有任何有效证据支持。郭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构成事实劳动关系27年,确认本人工龄27年。2.被告应给原告补交社保、医保、27年按统筹月工资60%补交,社保补交额55,488.26元,医保补交额13,000.00元。3.给付按非因工负伤标准支付原告24个月病假工资,按省最低工资标准1,450.00元×24个月=34,800.00元。4.给付按非因工负伤救济费2次放、化疗14个月×60%×1,450.00元=12,180.00元。共计:115,468.26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0年11月,被告下属煤质科招用原告为临时工,1990年至2007年期间原告曾多次与但未脱离劳动关系,经其自述无工资,2007年2月原告自行离职,双方没有办理任何手续,2007年3月2日因病住院治疗,在医院病历记载原告无工作,原告住院治疗25天,出院后也未与单位履行请假的书面手续,也未向单位主张过任何权利。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即使按原告称患病治疗,经原告陈述其在治疗期间无任何工资福利待遇,原告系因向单位正常请病假,理应知道权利已经被侵害,应向被告主张相应的权利,但原告病历记载住院25天,出院后一年内也未主张过自己的权利,结合原告两次住院向医生的陈述病例记载其无工作,其本人应认为已经与原单位自行解除劳动关系。因劳动争议案件时仲裁前置程序,原告应从争议发生日起60日内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原告出院后应已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未及时主张,已经丧失或放弃。故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应予驳回。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郭某某提交证人魏艳萍证词一份,证明上诉人当时与基层段长请假,后基层段长让上诉人郭某某与科长请假。被上诉人质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采纳。被上诉人龙煤矿业提供证人宋贵和出庭作证,证人时任煤质科科长,证人证明上诉人当时并未向其请过假。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为被上诉人下属职工,受制于被上诉人,该证人证词不应采信。本院认证意见,证人证言是客观真实的,故予以认可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诉人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煤矿业)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2018)黑0902民初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威、被上诉人龙煤矿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奎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990年到2007年2月期间上诉人郭某某系被上诉人处的临时工作人员,按时按工作量计付工资,上诉人主张具有27年连续工龄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郭某某应在得知自己的劳动权益被侵害后的六十日内应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而上诉人郭某某向劳动仲裁部门提起书面申请的日期为2018年1月15日,超出60日的申请期限,且上诉人郭某某无证据证明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情形存在,原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综上所述,郭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郭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旭辰
审判员  孙国军
审判员  迟丽杰

书记员:焉庆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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