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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威,黑龙江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13)郊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威、被上诉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郭某某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与案外人董俊睿达成买卖协议并未通知上诉人,其将争议车辆卖给他人亦从中获利。另,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构成不当得利应将购车款返还被上诉人,那么上诉人交付给被上诉人的争议车辆及购车手续亦应返还。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车辆买卖协议,现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无权处分为由,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购车款并赔偿损失,本案案由不应为不当得利纠纷,应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愿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第六条约定:“当有第三人主张此车权利,并能提供合法证据的,甲方应如数退还车款,并承担后果”。一审法院对案外人董俊睿作的调查笔录中,案外人董俊睿阐述是将争议车辆借给上诉人使用,其向被上诉人索要争议车辆未果的情况下,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购车款为70000元的车辆买卖协议。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表示对该调查笔录无异议,二审时提出其是争议车辆的所有人,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上诉人将借用案外人董俊睿的车辆卖给被上诉人,负有依照车辆买卖协议的约定返还购车款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购车款46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上诉人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玉祥 审 判 员  高明峰 代理审判员  金爱武

书记员:付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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