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某(曾用名郝来林),男,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吴琳琳,黑龙江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英明,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乔世范,嫩江县嫩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郝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任英明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嫩江县人民法院(2015)嫩民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琳琳,被上诉人任英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乔世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任英明在原审法院诉称,任英明是养羊专业户。2014年10月2日,嫩江县卧都河林场工作人员在副场长王文柱的带领下到任英明的放羊点将房子扒掉。任英明知道后到林场管护点找王文柱理论,王文柱不在,王文柱的联襟郝某某拿菜刀要砍任英明,因此任英明、郝某某厮打在一起,郝某某将任英明打成闭合性胸外伤、肋骨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挫伤、眼外伤。伤后经司法鉴定任英明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故任英明诉至法院,要求郝某某给付医疗费3,623.82元、鉴定费2,300.00元、误工费9,000.00元(9天×100.00元)、护理费400.00元(4天×1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0.00(50.00元×4天×2人)元、交通费322.00元、十级伤残抚慰金19,268.20元,以上共计35,314.02元。
原审被告郝某某在原审法院辨称,事发时是任英明醉酒后到林场管护点辱骂王文柱,郝某某要求其离开,任英明拒绝并责怪郝某某。任英明去车上取出一个木棒殴打郝某某,双方厮打在一起后被他人拉开,第二天任英明继续干农活,没有任何伤情出现。综上,任英明的受伤与郝某某无关,请法院驳回其诉请。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10月2日中午,任英明因搬家正在和帮忙的人在家里吃饭。吃到一半,羊圈的羊倌打来电话,说林场的王文柱带人把其放羊点的房子扒掉了。任英明即开着自有的东风小康微型车去林场管护点找王文柱,到了林场管护点没找到王文柱,任英明生气乱骂并与郝某某发生争执,任英明回到其微型车上取了一根木棒,与来到面前的郝某某厮打在一起,被人拉开后离开。2014年10月8日任英明在嫩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经诊断其为闭合性胸外伤、肋骨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挫伤、眼外伤。2014年10月10日,嫩江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作出(黑嫩)公(刑技)鉴(法临)字(2014)19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经鉴定任英明损伤为右眼挫伤及左侧第九肋骨骨折,评定为轻微伤。2015年3月14日,任英明自行至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伤残鉴定,经鉴定其构成伤残10级;伤后3个月行医疗终结;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此伤残鉴定结论郝某某未提出异议。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任英明、郝某某因口角进而发生厮打,上述事实任英明、郝某某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在案件起因上,任英明属主观故意挑衅过错较大,故其应自行承担全部合理损失的40%责任为宜,其余由郝某某承担。任英明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任英明住院医疗费用为3,623.82元。上述费用有嫩江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正式发票在卷证实,法院予以确认。2、鉴定费2,300.00元。3、护理费、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95.17元计算;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任英明未列举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故护理费的标准参照本地区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地区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一般每天在50.00元至70.00元左右,本院酌情考虑支持任英明护理费每天为60.00元,即任英明4天护理费为240.00元;任英明90天的误工费为8,565.30元。4、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00元计算,任英明4天一人的伙食补助费共为200.00元。5、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护理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时间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吻合。任英明要求郝某某给付交通费322.00元,郝某某无异议,法院予以维护。6、伤残赔偿金。任英明伤残等级为10级,经核算任英明的伤残赔偿金为19,268.20元。综上,任英明任英明的合理损失共计34,197.32元。此款由郝某某承担60%的过错责任为20,518.39元。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郝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任英明各项经济损失34,197.32元的60%即20,518.39元。案件受理费500.00元、邮寄费80.00元,合计580.00元,由郝某某负担348.00元,由任英明负担232.00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4年10月2日任英明与郝某某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2014年10月8日任英明在嫩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病案记载其为闭合性胸外伤、肋骨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挫伤,眼外伤。2014年10月10日,嫩江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作出(黑嫩)公(刑技)鉴字(2014)19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任英明右眼挫伤及左侧第九肋骨骨折为轻微伤。上述证据与公安机关调查任英明、郝某某等人的调查笔录相互佐证,能够认定任英明所受外伤系与郝某某厮打所致。郝某某主张任英明所受外伤不是其与任英明厮打所致,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判决郝某某对任英明合理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郝某某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0元,邮寄费80.00元,由上诉人郝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红梅 审判员 于卫平 审判员 沈洋洋
书记员:仇长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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