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郝某某,男,汉族,原系新建煤矿工人,住所地七台河市新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永新,黑龙江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德,职务: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鹏,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新建煤矿法律顾问。
本院认为,上诉人郝某某原系被上诉人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下属单位新建煤矿职工,2006年离岗,2012年办理退休手续,双方劳动关系自然终止。2014年6月4日被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肺功能轻度损伤;2014年7月29日被认定为工伤;2015年8月28日被鉴定为伤残六级,上诉人郝某某应享受工伤待遇。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请求,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他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郝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郝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继忠 审判员 汤文光 审判员 孙国军
书记员:焉庆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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